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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与谭若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谭若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648号原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怀集县怀城镇塔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友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海,男,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斌,男,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若胜,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谭若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海,被告谭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承包林木采伐经营款18万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承包林木采伐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1150亩桉树林木发包给被告承包砍伐经营,总承包费为238万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七天内支付140万元,在办好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的98万元。但被告在全部砍伐桉树林木完毕后,至今只支付承包款220万元,尚欠18万元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若胜辩称,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该合同实际由吴国良(江门市人,其具体身份不清楚)承包砍伐经营,被告只是作为中介收取中介费。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吴国良向原告支付承包款。被告在与吴国良通话过程中得知,吴国良已经将全部承包款项支付给原告。综上,吴国良已经付清承包款,即使没有付清,原告应该向吴国良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7月6日协商签订《承包林木采伐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怀集县凤岗镇马头村的1150亩2005年二代桉树萌芽林发包给乙方承包采伐经营,乙方承包采伐经营期从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总承包费为238万元,乙方在合同生效后七天内支付140万元,在办好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乙方向甲方支付余下的98万元。乙方逾期支付承包款,每逾期一日,须按欠款总额的1‰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在怀集县林业部门制作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上盖章、签名确认。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承包款220万元。对于余下的承包款18万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违约金按每日1‰计付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承包林木采伐经营合同书》、《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付款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对签订《承包林木采伐经营合同书》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实际上是吴国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承包款18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林木采伐经营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桉树承包砍伐经营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付清承包款。对此,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只支付承包款220万元,尚欠18万元。被告主张承包款已经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18万元。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法。原告与被告就承包款的支付期限以及违约金的计付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有按合同约定清偿承包款,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开始计付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没有异议。而且该违约金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被告应当自2017年9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按每日1‰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若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怀集顺龙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承包款18万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每天1‰支付至承包款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谭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