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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5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柳桂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5716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46号。主要负责人张从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鲁西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柳桂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苏银霞,执行董事。被告柳桂勇,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冠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柳桂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与王新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发公司、源大公司、柳桂勇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诉称: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8000000元,年利率6.09%,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源大公司、柳桂勇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恒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恒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源大公司、柳桂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发公司、源大公司、柳桂勇均未作答辩。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分别与源大公司、柳桂勇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恒丰银行、保证人源大公司、柳桂勇,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本金是指债务人办理业务时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包括借款本金、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等;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8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年利率6.09%,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每月20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后,被告恒发公司分文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全部利息。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贷款发放后,恒发公司分文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全部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源大公司、柳桂勇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柳桂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柳桂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