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XX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飞,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飞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臣、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吉01刑初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XX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XX飞、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XX飞与孙某某(被害人,女,殁年21岁)201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孙某某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上午,开庭审理孙某某诉XX飞离婚一案,未判决二人离婚。当日中午,二人约定到榆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XX飞到达婚姻登记处后仍拒绝与孙某某离婚,二人边争吵边离开婚姻登记处,当二人行至婚姻登记处院内时XX飞持刀扎孙某某右侧腹股沟处一刀,致孙某某因右侧股动脉、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XX飞潜逃至吉林省长春市,在得知孙某某已死亡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破案报告等材料,证实2016年12月12日13时5分,榆树市公安局接到群众苏某某报案称当日13时许,榆树市婚姻登记处院内一男子用刀将一女子扎伤,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被扎女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走访、调取视频锁定了犯罪嫌疑人XX飞。经工作,公安人员与XX飞取得了联系,XX飞主动说出自己所在地点并要求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吉林省长春市北亚泰大街安华医院附近见到XX飞,XX飞主动投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榆树市婚姻登记处院内。婚姻登记处进院的大门门洞内北墙边地面上有一把橙色刀把的尖刀,婚姻登记处院内地面上有一处血泊,血泊东侧十五厘米远的地面上有一个口罩。提取相关物证。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XX飞指认榆树市婚姻登记处院内是其持刀扎被害人孙某某的地点,指认其扔刀的地点。4.辨认笔录,证实孙某臣确认尸体是其女儿孙某某。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提取了XX飞作案时所穿的一件外衣及一条裤子、在XX飞身上提取一个黄色面白色边的塑料刀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公安人员提取了XX飞的血样,在XX飞的姐姐李爽处提取一部OPPOR9直板智能手机。6.物证尖刀、裤子、羽绒服、口罩。经当庭出示,被告人XX飞确认尖刀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裤子、羽绒服是其作案时所穿。7.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12月12日13时4分,被告人XX飞在榆树市婚姻登记处院内持刀扎被害人孙某某一刀后离开。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右侧腹股沟处见一斜行刺创口,深达肌层;孙某某系右侧股动脉、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9.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地面血迹的DNA分型、现场提取口罩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现场提取水果刀刀刃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XX飞作案时所穿裤子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孙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孙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与云某某血样的DNA分型符合亲子遗传关系。10.户籍材料、结婚证,证实被告人XX飞及被害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二人于201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13时许,我在榆树市婚姻登记处楼梯口看见楼上下来一男一女,男的边走边骂,之后我上楼了,他俩走出去在院里吵吵,我在三楼缓台透过窗户看见这对男女在院里边走边说,像吵架的样子。他俩快走到大门口处时,男的拽女的,女的和他撕巴,男的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扎女的一下,那女的就蹲地上了,这男的就走了,那女的身下出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不一会120和警察都来了。1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孙子XX飞和孙媳妇孙某某感情不和,2016年11月,孙某某到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12月12日开庭。这期间他俩和好了,并在榆树市新买了楼房,但是12月11日上午,他俩又吵架了,孙某某就回娘家了,12月12日早上孙某某给XX飞打电话让他到法院离婚,我跟着一起去的法院。法庭上XX飞不同意离婚,法官让回去考虑一下,要想离婚一年后再去,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中午,孙某某给XX飞打电话说她同意不要楼房等财产还每月给孩子1000元抚养费,只要XX飞同意离婚就行,XX飞就走了。13时许,XX飞给我打电话说他把孙某某扎了,让我给孙某某的母亲打电话,让孙某某的母亲去医院看看咋样,我就给孙某某的母亲打了电话,之后我也去了中医院,我到中医院大厅就听说孙某某已经死了。我给XX飞打电话说孙某某死了,让他投案自首,XX飞同意了。我回到家后,警察在我家,我对警察说:“联系上XX飞了,他说要回来投案。”后来XX飞把他在长春的具体位置告诉警察,警察让他在那别动,去接他,我和警察一起去了长春,在路上我孙女李某2给我打电话,警察把XX飞的具体位置告诉了李某2,让她先去,我和警察到长春市XX飞说的地点后看见XX飞和李爽,之后我们就一起回榆树了。XX飞和孙某某在一起生活,但是他俩经常在外地打工,不常在家。13.证人云某某证言,证实我女婿XX飞和我女儿孙某某感情一直不和,2016年11月,孙某某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12月11日,孙某某回我家说她和XX飞吵架了,XX飞还要打她。2016年12月12日上午,法院开庭,我和孙某某一起去的法院,在法庭上因为XX飞不同意离婚,法院让他俩缓和一年,没有判决,之后我就和他俩分开了,中午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XX飞同意离婚了,他俩直接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当日13时许,XX飞的爷爷给我打电话说:“XX飞和孙某某打起来了,人打坏了送中医院了,XX飞跑了。”我到中医院看到大夫正在抢救我女儿,当时已经不行了,已经没气了。孙某某和XX飞结婚三年了,离婚是因为他俩感情不和,XX飞经常喝酒,打我女儿,XX飞打孙某某的事我们没报过警。1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下午,我得知我弟弟XX飞和他妻子孙某某打仗后我给我爷爷打电话,我爷爷说:“XX飞在长春,要投案自首,他和警察正在来长春的路上。”警察在电话里告诉我XX飞在长春市长新街安华口腔医院门口等他们。我去安华口腔医院见到了XX飞,我们一起等警察,XX飞把他和孙某某的手机都交给我了,他说在婚姻登记处孙某某和他吵架了,孙某某要给她妈打电话,他就把手机抢下来了。过一会警察和我爷爷到了,我们一起回榆树了。15.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我儿子XX飞和儿媳妇孙某某结婚两年多了,没看出他俩平时有啥矛盾,只是2016年12月11日在家时XX飞和孙某某不知因为什么事吵吵几句,我也没细听,平时也总吵吵,因为啥我都没细问过。不知道他俩为什么离婚。2016年12月12日,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XX飞把孙某某杀了。16.被告人XX飞供述:我和孙某某是2016年4月登记结婚的,但结婚前我们就同居了。2015年8月,我和孙某某到江苏省靖江市一家足疗店打工,我做服务生,孙某某做按脚技师,因为她总玩手机和别人聊天,别人给她发信息她也不给我看,她休息的时候也不跟我在一起,自己总出去溜达,她手机密码也不告诉我,问她啥也不说,还总背着我,我俩吵吵两次,有一次我看见一条别人发的信息,我只看见“跟我过会更好,不会”,“不会”后面的字我没看清,我让孙某某把手机密码给我解开我看看,她不给我看,我打了她俩嘴巴,她就走了。后来我找到她,对她说:“不在这干了,咱回家。”2016年11月5日,我们回到榆树,回到榆树的第二天孙某某就到法院起诉离婚,她说我一分钱没有,还说我死性不改,因为我爱看小牌、打麻将,我劝她并问她怎么才能不离婚,孙某某说不离婚得全款买楼房,我就商量我爸妈借钱贷款买了楼房。房子是二手房贷款买的,首付5万元,手续费1万元,这些钱是我家拿3万,还有用我们的积蓄,房子写的孙某某的名字。2016年12月11日,我俩又因为钱的事吵吵起来了,她说我没能耐,还要离婚。我说:“要是离婚为啥还要我买楼,钱都是借的抬的,还没住呢,孩子的抚养费咋整。”我俩吵吵完孙某某就回娘家了。当晚,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第二天到法院开庭离婚。2016年12月12日,在法庭上我不同意离婚,法官就让我们回去再考虑一下,我们就各自回家了。中午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榆树市婚姻登记处办离婚,她说:“不离不行,今天你必须给我出离婚手续,孩子我不要,每月给你1000元抚养费,楼我也不要,也归你。”我就到离婚登记的地方,我俩发生争吵,孙某某要给她妈打电话,我把她的电话抢下来了,我说就不离,我把她拽到楼下,我俩撕巴,我生气就从兜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扎她大腿一下,当时就出血了,我害怕就跑了,刀让我扔现场了。我扎孙某某的刀是一把水果刀,2016年12月10日,我家买楼招待时我在楼上拿的回家切橙子用,一直在兜里揣着忘拿出去了。案发后,我给我爷爷打电话说我把孙某某扎了,让他去看看孙某某并给孙某某家打电话,我坐客车往长春市跑时我爷爷给我打电话说孙某某死了,让我投案自首,我同意了,因为在客车上我回不去,客车到长春我就在北亚泰大街安华医院下车了,我给我爷打电话时警察把电话接过去让我等着别动,榆树的警察到长春接我,我就在原地没动,后来我姐李某2和榆树的警察都来了,把我接回榆树了。投案前我把孙某某的手机交给李爽了。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飞因婚姻家庭矛盾持刀扎孙某某腿部,致孙某某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XX飞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XX飞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孙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XX飞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XX飞可从宽处罚。被告人XX飞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臣、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XX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XX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令臣、云彩侠经济损失人民币26779元(此款已给付人民币17000元,还需给付人民币97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令臣、云彩侠的其他诉讼请求。XX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量刑重,主要理由:1.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夫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犯罪情节较轻;3.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愿意赔偿并希望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飞用尖刀刺被害人孙某某右侧腹股沟处一刀,致孙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尖刀、裤子、羽绒服、口罩,原审庭审中经XX飞当庭辨认,确认尖刀系其作案凶器,裤子、羽绒服系其作案时所穿,监控录像证实其作案过程,书证破案报告、户籍材料、结婚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人苏某某、李某1、云某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XX飞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XX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夫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并希望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XX飞作案后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但上述情节原审判决均予以认定,并在对XX飞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在本院审理期间,XX飞的亲属提出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被害人亲属拒绝接受赔偿,对XX飞不予谅解。故XX飞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XX飞用尖刀捅刺被害人孙某某腹部一刀,致孙某某死亡,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XX飞有自首情节,且故对XX飞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宇审判员 崔 猛审判员 赵 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胜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