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女,194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石某在包头市××旗自己家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安纳钾270.52克。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缴获毒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证明、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安纳钾”的说明、被告人供述、检验鉴定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称量记录、抓获经过、自述材料、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安纳钾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石某在包头市××旗自己家中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成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安纳钾270.52克。案件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出售的8个安纳钾疙瘩均属于毒品的事实;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石某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事实;4、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石某欲出售的疑似毒品物称重情况;5、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安纳钾”的说明,证实被告人贩卖的安纳钾即为安纳咖的事实;6、自述材料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的证明,证实侦查员白来福乔装打扮后向被告人石某购买毒品;与被告人石某交易毒品人员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的到案经过;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石某处扣押物品情况;9、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安钠咖上交到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的事实;10、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从被告人石某处没收的毒资30元随案移送的事实;11、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石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12、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安钠咖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石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罚金已交)。(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毒资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李萨如拉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干莲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