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1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韩善斌、邵其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善斌,邵其军,石应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1278-1号申请执行人韩善斌,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邵其军,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石应松,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鄂0117民初8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邵其军、石应松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邵其军、石应松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邵其军、石应松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石应松名下有两辆车辆,被执行人邵其军名下有一辆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石应松名下的牌照为鄂A×××××梅赛德期斯-奔驰牌汽车及牌照为鄂A×××××金杯牌汽车。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邵其军名下的鄂A×××××胜达牌汽车。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查封车辆不得年检及上路行驶。四、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的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五、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建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新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