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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田西义诉郯城县胜利镇贸易庄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西义,郯城县胜利镇贸易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5639号原告:田西义。被告:郯城县胜利镇贸易庄村民委员会。原告田西义与被告郯城县胜利镇贸易庄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树木及护林房损失306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原告在本村窑厂自己的承包地上种植杨树970棵,盖有护林房两间。2004年11月11日,该970棵杨树被人砍断,两间护林房被人推倒,后经乡、村领导共同研究,由村两委成员共同签字出具一份补偿协议,同意由村补偿原告30600元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因当时村委印章被乡收回,未加盖村委印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村委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郯城县胜利镇贸易庄村民委员会现已并入郯城县胜利镇新汪社区村民委员会,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西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白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