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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黄书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黄书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31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负责人:陈泽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冠,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地址:441702198303160336。是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韬,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被告黄书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书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称:被告黄书韬于2010年7月14日在原告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领取一张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48。2010年10月28日,被告黄书韬挂失该卡,更换新卡,卡号为62×××85。被告黄书韬多次使用旧卡号为62×××48、新卡号为62×××85的借记卡消费,并与原告(乙方)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办理消费信贷业务。根据《“逸贷”协��(标准版)》第一条“‘逸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第二条“甲方申请‘逸贷’,最高金额不超过3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期限不超过三年。……”之约定,被告黄书韬(甲方)通过其旧卡号为62×××48、新卡号为62×××85的牡丹灵通卡办理“逸贷”业务,原告均当日发放贷款并办理分期还款业务,贷款账号为20×××05,主还款账户账号为62×××85。2013年12月27日,被告黄书韬使用该借记卡消费199000元,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合同号:02014000212013逸贷0000892),原告于当日发放逸贷贷款1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黄书韬未按协议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已逾期14个月,该笔未结清逸贷贷款本金为58997.16元,结欠利息为4446.9元,未结清贷款本息合计63444.06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黄书韬使用该借记卡消费1000元,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合同号:02014000212013逸贷0000892),原告于当日发放逸贷贷款1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黄书韬未按协议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21日已逾期13个月,该笔未结清逸贷贷款本金为267.53元,结欠利息为19.97元,未结清贷款本息合计287.5元。被告黄书韬使用该借记卡消费并办理贷款2笔,累计贷款本金为200000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该2笔逸贷贷款尚欠本金为59264.69元,结欠利息为4466.87元,未结清贷款本息合计63731.56元。根据《“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逸贷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书韬签订的《逸贷协议》;二、判令被告黄书韬即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264.69元,利息4466.87元,合计63731.56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21日,从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黄书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书韬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黄书韬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申请领用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为:62×××48。同年10月28日,被告黄书韬挂失该卡并更换新卡,卡号为:62×××85。2013年12月27日,被告黄书韬使用卡号为62×××85的借记卡向原告申请“逸贷”贷��1000元,并通过电子验证方式同意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同日,被告黄书韬再次使用卡号为62×××85的借记卡向原告申请“逸贷”贷款消费199000元,并通过电子验证方式同意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原告于当日分别发放了贷款1000元、199000元,共200000元,并为被告办理分期还款业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黄书韬未按约定按月还本付息,多期贷款逾期未还款,截至2017年5月21日,1000元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67.53元、利息19.97元,199000元贷款尚欠贷款本金58997.16元、利息为4446.9元,两笔贷款共尚欠贷款本金59264.69元、利息4466.87元,共63731.56元。原告向被告黄书韬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1、“逸贷”是指甲方持乙方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2、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3、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4、本协议有效期三年,自甲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交易密码、U盾或电子密码器等电子验证方式均为本协议的有效签署方式。另外,本案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书韬签订的《逸贷协议》;二、判令被告黄书韬即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264.69元,利息4466.87元,合计63731.56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21日,从2017年5月22日起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黄书韬即时偿还所欠原告牡丹信用卡(卡号:62×××19)透支款本金5048元、利息1103.49元违约金2133.64元,共8285.13元(计至2017年6月6日)和从2017年6月7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四、判令被告黄书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以“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第三项请求是信用卡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三、判令被告黄书韬即时偿还所欠原告牡丹信用卡(卡号:62×××19)透支款本金5048元、利息1103.49元违约金2133.64元,共8285.13元(计至2017年6月6日)和从2017年6月7日起至透支本���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本院对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表》、《“逸贷”协议(标准版)》、《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借记卡历史明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书韬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申请“逸贷”贷款,并通过电子验证方式同意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按约定共向被告黄书韬发放两笔贷款200000元。被告黄书韬没有按约定如期还款,逾期多期,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264.69元、利息4466.87元,共63731.5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黄书韬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黄书韬所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并要求被告黄书韬清偿贷款本金59264.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利息4466.87元,从2017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书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黄书韬所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二、限被告黄书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59264.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5月21日止的利息4466.87元,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书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月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