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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志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兵,男,1981年2月3日生于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业。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代理检察员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志兵在榆林市榆阳区红山望湖中路附近趁被害人张某1观看下棋之时,窃取被害人张某1裤子后口袋中的白色vivoX5手机一部(经评估价格为1261元),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志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志兵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志兵在榆林市榆阳区红山望湖中路附近趁被害人张某1观看下棋之时,窃取被害人张某1裤子后口袋中的白色vivoX5手机一部(经评估价格为1261元),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志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15日9时左右,其在榆阳区望湖路看人下棋的时候,看见一个vivo白色手机掉到了地上,其就将手机捡起来,旁边一个人说手机是他的,其就将手机给了那人。然后就被巡警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7月15日9时左右,我在榆阳区东沙某中路看人下棋时,感觉有人动了我裤子后某的vivoX5手机,我往后一看,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手里拿着我的手机,之后那名中年男子将我的手机扔到地上,然后又捡起来给我。后那名男子被两位便衣民警抓获。3、证人白某1、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巡特警大队的干警。2017年7月15日早上,其二人着便衣在榆阳区望湖中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形迹可疑,就尾随观察。被告人骑着摩托车到了望湖中路一个巷子口,下车在巷子口看人下棋。此时白某2在被告人的左后方,张某2在被告人的正后方,二人看见被告人从被害人后某拿出一部vivo手机。被害人觉察到后回头看被告人,被告人于是将手机扔到地上,然后又捡起来给被害人,其二人上前将被告人控制的事实。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志兵对其供述捡到手机的地点的指认。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1、证人张某2、白某2对被告人张志兵的辨认情况。6、扣押清单、领条,证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vivoX5白色手机已经由被害人领取的事实。7、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vivoX5手机经认定价格为1261元。8、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抓捕情况。另查明,被告人张志兵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兵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两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秀岐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