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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5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5127苏州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鸿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鸿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7民初5127号原告:苏州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中安路。法定代表人:陈小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鸿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民营开发区警民路。法定代表人:张建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鸿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苏州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制造成套设备,设备工程款总计金额为145万元。2016年11月7日,设备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至今被告还有15万元设备款未付。被告苏州鸿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民事诉状中原告抬头为苏州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被告系与苏州旭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故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名称为苏州旭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小川,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中安路。原告提供的《设备承揽合约书》、设备验收单等证据材料中均加盖苏州旭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原告表示,其公司名称实际为营业执照中载明的苏州旭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笔误在民事诉状中写成了苏州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原告为苏州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材料,与证据中显示的主体苏州旭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不一致,现原告承认系笔误,故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应驳回本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