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肖才华诉曾昭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才华,曾昭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780号原告:肖才华,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曾昭猛,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肖才华与被告曾昭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昭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才华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欠款的利息15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昭猛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以来,被告曾昭猛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肖才华借款,其中,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借给被告100000元(转账80000元,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违约金按借款额日3‰;原告又于2017年3月6日借给被告100000元(转账两笔49500元、50000元,支付现金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天,约定违约金按借款额日3‰。之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曾昭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本案被告曾昭猛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1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主动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昭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肖才华。如果被告曾昭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曾昭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