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7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秦焕俊与严志明、李永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焕俊,严志明,李永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民初1803号原告:秦焕俊,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被告:严志明(又���严勇),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广南县(养猪场内),被告:李永斌,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现住广南县,原告秦焕俊与被告李永斌、严志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斌、严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焕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广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严志明、李永斌赔偿秦焕俊因在劳务中受伤产生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7760.9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秦焕俊在为严志明、李永斌做工的过程中受伤,曾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广南县法院起诉,经两审判决确定,由两被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两被告连带承担80%的责任,各项损失中未包含后期治疗费。后原告为治愈伤情,又住院治疗12天,因此产生的后期治疗费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严志明、李永斌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李永���承包广八宝贡米业有限公司地坪浇灌道路硬化工程后,又以每平方米13元的价格分包给严志明进行施工。李永斌负责包料,严志明负责包工和提供机械设备施工。严志明以每天120元工价雇请秦焕俊为进行路面硬化施工的工人。2014年10月25日,秦焕俊在浇灌地坪时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用非专业吊装机械设备的小铲车吊装滚浆机,并徒手扶滚浆机时不慎被滚浆机滑落砸伤左脚,被送往广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左侧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27天。对秦焕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已经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627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及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6民终10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但对后期治疗费未作出处理;判决确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秦焕俊的相关损失,由秦焕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严志明及李永斌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7年8月17日,秦焕俊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同月29日出院,住院12天,共支付医药费5357.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秦焕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任何做工资质,在做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工程是广八宝贡米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李永斌,李永斌又发包给严志明,严志明又雇请秦焕俊做工,李永斌及严志明均没有相应的资质,对秦焕俊受伤造成的损失,二人应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秦焕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357.17元,2.误工费(12天×150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4.护理费(12天×112元∕天)1344元,以上四项共计9701.17元。即李永斌及严志明应承担的金额为9701.17元×80%=7760.9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李永斌、严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秦焕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6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25元,由严志明、李永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文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