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开户了账号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后工商银行给其办理了两张卡号分别为×××、×××的关联信用卡。嗣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5月3日开始使用该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并用于个人消费。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从2012年10月10日开始采取电话催收、信函催收、司法催收、上门催收的方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多次催收。后被告人王某某变更联系方式,逃至北京隐匿,拒不归还工商银行的欠款。截止到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工商银行共透支人民币60665.4元,其中透支本金49998.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系统查询截屏、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初某、张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人民币4999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