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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双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双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39号华兴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旗,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泽宇,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双义,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双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8872.36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6月30日双方所签具有严重瑕疵的《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8872.36元,明显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比例按日万分之一计算,明显过高。原审中,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了降低计算违约金比例的要求,但原审法院未采信,原审做法明显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按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违约金不当。原审中,上诉人就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问题提出了意见,但原审法院仍然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依此判决被上诉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了其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原审对于上诉人延期交房的原因系第三方行为所导致未能认定,明显不当。原审中,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延期交房的原因系因承建方北京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而导致,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认定,作法欠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双义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30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68872.36元正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曾先后约定于2012年6月28日前、2012年12月31日前和2014年8月16日为交房日,但上诉人都不能如约交房而继续违约,直至2016年4月18日交房。在2014年6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当按该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在该协议中上诉人认可至2014年6月30日欠被上诉人违约金68872.36元,上诉人应当给付。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按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违约金正确。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违约金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标准执行的,是正确的。三、原审对上诉人延期交房的原因系第三方行为所导致未能认定,非常正确。北京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高双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25872.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沧州市××太阳城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3.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33791.07元,该合同载明的交房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前,如逾期交房,被告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发票。后被告未能按期交房,2012年10月26日原告高双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补偿款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由于华兴太阳城一期原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现在需要延期交房,交房日期暂定为2012年12月31日。本公司决定对逾期交房给与乙方(2012年4月30日前已交款项)每日万分之二的补偿,用于弥补乙方在此期间的损失,补偿的时间由2012年1月1日至交房之日。”后被告仍未按期交房,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违约金68872.36元,并约定:“1、此日之前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所有关于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的欠条或协议全部作废。2、此日之前李建忠等所有华兴公司历任负责人、员工,代表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写的全部关于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的欠条或协议全部作废。3、此日之前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忠、李锦程等所有人口头承诺全部已兑现。此违约金额和财务部表格金额一致有效。”2016年4月18日原告领取钥匙并实际装修入住,但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已经认定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补偿款的协议》作废,故双方应当按2014年协议约定给付违约金,在该协议中被告认可至2014年6月30日欠原告违约金68872.36元,该款项被告应予给付。对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因2014年协议中未载明计算方法,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28500.07元(433791.07元×0.0001×657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为68872.36元+28500.07元=97372.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双义逾期交房违约金9737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73元,由原告高双义承担318.73元,由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双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6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自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上诉人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上诉人高双义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上诉人华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华兴公司欠高双义违约金68872.36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2014年6月30日前违约金数额自愿达成的有效协议,一审依此判令上诉人华兴公司给付被上诉人2014年6月30日以前的违约金,并无不当。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实际交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未在《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赔偿违约金协议》中约定,一审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判令上诉人华兴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高双义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华兴公司主张延期交房的原因系第三方行为导致,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华兴公司可依法另行向相关第三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一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