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202民初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朱更勋与丁连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更勋,丁连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第2539号原告:朱更勋,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丁连顺,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朱更勋与被告丁连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更勋,被告丁连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200元,利息10890元(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止),违约金5000元,索款费用2000元,合计420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债务人加拿提为还贷款向原告借现金24200元,书写书面字据。约定利息30‰。由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5年。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将担保人诉至法院。被告丁连顺辩称:1、向原告借款的是债务人加拿提,我只是担保人。现在加拿提还在,应当由他自己偿还欠款,与我无关;2、即使我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月息七分计算,明显过高,我只能承担月息两分,并且无法一次性偿还完毕。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加拿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加拿提未能还款。2016年6月15日,双方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写明”本人加拿提因还贷款借朱更勋现金24200元,最迟于2016年9月25日还清。否则,本人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起的月息30%和违约金5000元。同时承担债权人每次催款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债务人自愿用40亩和农用车454作抵押。担保人也自愿用404农用车作抵押。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债务人债务到期后的五年。若发生纠纷后要向法院诉讼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都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加拿提作为借款人,丁连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加拿提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丁连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1、2016年6月前,加拿提按月利率70‰即每月1400元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共计2800元(1400元/月×2个月);2、借条上未对被告丁连顺的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3、借条中写明的242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4200元;4、原告朱更勋未提供因索款产生的票据;5、借条中约定的40亩地和454、404型农用车未做抵押手续;6、被告丁连顺未提供原告朱更勋在借款时已从本金中扣除5000元冲抵利息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对丁连顺的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丁连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丁连顺在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丁连顺应代加拿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加拿提作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40000元双方无异议。应支付的利息应从第一次借款时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3792元【(20000元×24%÷12个月×14个月,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20000元×24%÷12个月×8个月)+20000〕×24%÷12个月×16个月,从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减去已经支付的2800元,被告丁连顺还需支付利息109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上述计算利息时已经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因索款产生的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丁连顺系保证人,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加拿提追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连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更勋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992元,共计30992元;并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二、驳回原告朱更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2090元,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投递费204元,合计630元。由原告朱更勋负担112元;被告丁连顺负担518元(原告已预交费用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晨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