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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108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96年2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2017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昆明市西山区苏南路成昆铁路隧道路段时,与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路边的“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6.24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丁某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查证属实,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结合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