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XX,连影,申德海,XX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37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锦江大街14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0618-6。负责人赵玉叶,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宇,该行职员。第一被告:XX,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连影,女,1987男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被告:申德海,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第四被告:XX选,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6年2月2日,我行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第二被告从我行借款5万元,第三、第四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因此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