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司救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决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鲁1326司救执20号司法救助申请人:姚友军,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丰阳镇郑家峪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6********。委托代理人:南连英,女,198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丰阳镇郑家峪村。姚友军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了研究。本案现已办理终结。在本院(2016)鲁1326执1282号申请执行人姚友军申请执行人郭思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姚友军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申请理由为:(2015)平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思斌赔偿申请人姚友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183676.7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经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仍未交付赔偿款。现申请人残疾(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还需换脑壳,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生活特别困难。请求法院给予国家司法救助。救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救助申请书;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2015)平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平邑县丰阳镇郑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5、授权委托书、结婚证;6、申请人于2015年3月及同年8月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记录及平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7号鉴定意见书;7、承诺书。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5日被执行人郭思斌驾驶的低速车与申请人姚友军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姚友军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016年4月15日本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4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姚友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5246.59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47353.48元,由被告郭思斌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127353.48元由被告郭思斌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63676.74元。2016年6月23日申请人执行人姚友军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内容为由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鲁1326执1282号立案执行。后本院执行四庭查明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拒不缴纳罚款,对其多次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时间已达45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判决赔偿义务,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家中或其他机构无财产或现金可供执行,该案在短期内无法得到执行。并向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了关于建议给予姚友军司法救助的报告和国家司法救助申报表,建议给予救助申请人司法救助50000元。现申请人残疾,精神恍惚,孩子小需要抚养教育,其妻无法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上述事实,有本院的调查核实查证、本院执行四庭提交的建议司法救助报告、国家司法救助申报表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姚友军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第六条和本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救助范围,应当予以救助。综合考虑被执行人赔偿情况、救助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家庭收入来源,以及司法救助旨在解决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的救助原则,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救助姚友军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