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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马丽珠与詹小春、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珠,詹小春,陈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580号原告:马丽珠,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詹小春,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陈桂英,曾用名陈依美,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马丽珠与被告詹小春、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小春、陈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丽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詹小春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0625元(从2015年4月13日到2017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陈桂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詹小春、陈桂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詹小春以家庭应急急需现金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2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其多次与詹小春联系协商还款问题,詹小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因陈桂英系詹小春的妻子,上述债务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陈桂英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詹小春、陈桂英未作答辩。马丽珠围绕着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2015年4月13日由詹小春出具的借条、詹小春及陈桂英的户口簿复印件、詹小春的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詹小春、陈桂英未作答辩,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马丽珠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实质性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詹小春向马丽珠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有詹小春向马丽珠借到现金2.5万元,月利息为2.5%,逾期未还,马丽珠有权向马丽珠、詹小春双方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詹小春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詹小春确认本借款已现金收讫,并承诺在本金为还清前,本借据永远有效。嗣后,詹小春未能还本付息,马丽珠因此诉至本院。詹小春与陈桂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詹小春与陈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詹小春向马丽珠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5%,詹小春没有实际支付,故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马丽珠诉请要求按2.5%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马丽珠可随时主张要求还款。詹小春经催讨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马丽珠可要求詹小春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的利息1.06万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詹小春与陈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属詹小春与陈桂英夫妻共同债务,马丽珠诉请要求詹小春与陈桂英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詹小春、陈桂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詹小春、陈桂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马丽珠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到2017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合计1.06万元。二、驳回马丽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560元,由詹小春、陈桂英负担,詹小春、陈桂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文斌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人民陪审员  郑宝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磊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