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山火炬城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挺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火炬城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挺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854号原告:中山火炬城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康乐大道经贸大厦3楼301-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3811098U。法定代表人:许永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炽明,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扬,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挺坚,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原告中山火炬城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诉被告刘挺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炽明、张子扬、被告刘挺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63325.5元及违约金41794.83元(违约金由欠费之日起以每月3015.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一直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海岸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10栋55-1卡商铺的业主,涉案商铺面积是3015.5平方米,依约应当按每月1元每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即每月3015.5元。现被告从2015年5月起一直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城建物业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物业服务合同三份;3.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4.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刘挺坚辩称,确认从2015年没有缴纳。首先,原告没依约提供管理服务,所以不需支付管理费,未提供清洁服务,未提供外围安保服务,导致被告的锁多次被盗。其次,违约金也是作为不支付管理费的理由。被告刘挺坚就其辩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2.说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中山市信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与中山市香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晖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信源公司选聘香晖公司对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祥路金海岸商住小区物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后该小区成立金海岸小区业主委员会,2013年9月1日始,甲方金海岸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乙方城建物业公司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各三份,约定乙方向业主或非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每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0号前,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城建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金海岸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刘挺坚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南祥路20号金海岸花园10号楼55-1卡的权利人,该房产系商铺,建筑面积为3018.72平方米,于2013年9月26日办理不动产登记。刘挺坚确认城建物业公司主张的每月3015.5元的物业管理费计算标准,不确认城建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提供照片及说明一份,称因城建物业公司管理不善、未履行好物业管理职责及安保措施导致小区存在商铺门口占道经营现象和卫生问题,故从2015年5月开始未交纳物业管理费。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张家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刘挺坚出具的书面说明上加盖公章及载明:金海岸小区属刘挺坚名下的商铺,门前确实存在被占现象,占道经营户长期占道,并产生大量垃圾未及时进行清理。城建物业公司称在其物业管理范围内,城建物业公司已经尽义务处理卫生问题,对于商铺门前占道经营的问题因其非执法部门,故不能对商贩进行驱赶,应由政府部门行使相应的职权。因刘挺坚从2015年5月起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城建物业公司遂于2017年6月28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城建物业公司与金海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城建物业公司已依约向金海岸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刘挺坚则应按时向城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刘挺坚确认自2015年5月起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城建物业公司要求刘挺坚支付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1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3325.5元(3015.5元/月×21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挺坚辩称城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中管理不善故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刘挺坚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项辩解,且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益,如果个别业主以物业服务存在一般瑕疵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会造成物业服务企业运营经费不足,难以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最终损害其他正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利益,如果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导致小区大多数业主对该公司的服务不满意,业主可以通过召开业主大会作出相关决议的方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故本院对刘挺坚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刘挺坚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城建物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刘挺坚每日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因城建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挺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给其造成的损失,该主张确属偏高,刘挺坚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挺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火炬城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633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城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为12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挺坚负担(被告刘挺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火炬城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威阳孙永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