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吕兴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兴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349号罪犯吕兴龙,男,1980年3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兴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1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吕兴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0年6月9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邓绪亮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马西平多次向被告人张鹏、吕兴龙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张鹏、吕兴龙购得毒品后再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从中牟利。2011年7月26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吕兴龙住处中山市西区长洲西大街八巷95号4楼出租房将被告人邓绪亮、吕兴龙抓获归案,当场从该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尼美西泮等毒品一批(经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0.01克、氯胺酮净重32.61克、海洛因净重0.97克、尼美西泮净重1.12克)。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吕兴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兴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