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成明与刘文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明,刘文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515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成明,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文智,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现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成明与被告刘文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刘文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渔网线(规格0.35型号)13262.8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郑成明与被告刘文智口头达成加工渔网的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网线,由被告负责加工渔网,由原告承担加工费。协议达成后,原告给被告送了880包(每包40斤、规格0.35型号)网线,合计35200斤。随后,被告只给原告加工了3030条(每条7.24斤,合计21937.2斤)渔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渔网,但是,被告拒绝给原告继续加工渔网,原被告对此事调解未果。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郑成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如被告刘文智不能返还网线时,应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99471元(13262.8斤×7.5元/斤),因原告尚欠被告刘文智加工费33104元,扣除该费用后,原告主张66367元。被告刘文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将原告加工定作的渔网全部完成,只是因原告尚欠被告加工费49352元尚没有支付,如原告将加工费付清后,原告随时可将渔网拉走。反诉原告刘文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加工费49352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至5月期间,郑成明委托刘文智加工渔网,双方约定2017年5月12日前的每条渔网的加工费为17元,在此之后的加工费为每条22.1元,刘文智已按照郑成明的要求将渔网加工完毕,但郑成明只支付了20000元加工费,剩余的加工费至今未付。反诉被告郑成明辩称,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只欠反诉原告33104元的加工费,对反诉原告所陈述的加工费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达成协议,992条是22.1元,2038条是15.3元。反诉被告拉走的渔网共3030条,加工费为53104元,反诉被告已经给付反诉原告20000元,尚欠反诉原告33104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成明与被告刘文智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文智为原告郑成明加工渔网。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原告郑成明委托保定华表化纤有限公司往被告刘文智处送去网线560件,计重11200公斤。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原告郑成明又委托仝吉海往被告刘文智处送去网线270包,计重6400公斤。被告刘文智在收到网线后开始加工渔网,后被告刘文智加工渔网3030条,原告郑成明将该渔网取走,并向被告刘文智支付加工费20000元,尚欠33104元未付。剩余网线被告刘文智共加工渔网1458条,该渔网尚未交付。被告刘文智在加工渔网过程中产生损耗计18948元。本院认为,郑成明与刘文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刘文智按照郑成明的要求为其加工渔网,郑成明应向刘文智给付报酬。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成明诉求刘文智返还网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刘文智诉求郑成明给付加工费以及加工费如何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刘文智已将郑成明提供的网线全部加工成渔网,郑成明虽主张刘文智加工的渔网不符合其要求,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文智已将网线全部加工成渔网且可以交付,刘文智已履行其加工义务,且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义务不符合要求,故郑成明诉求返还网线或者折价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郑成明主张3030条渔网的加工费为53104元,刘文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郑成明的该主张予以认可,由此确认每条渔网的加工费即为53104÷3030=17.53元,刘文智已加工好但尚未交付的渔网为1458条,加工费为1458×17.53=25558.74元。庭审中,刘文智自认加工渔网的损耗共计为18948元,应由其承担。综上,郑成明尚欠刘文智渔网加工费为33104+25558.74-18948=39714.74元。刘文智诉求超出39714.74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郑成明与刘文智未约定支付加工费的期限,刘文智向郑成明交付渔网时,郑成明应向其支付加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加工完成的1458条渔网交付给原告郑成明;二、反诉被告郑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刘文智加工费39714.74元;三、驳回原告郑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文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由原告郑成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原告刘文智负担103元,被告告郑成明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北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仝绮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