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永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449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河镇英利委英利路390号。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伟东,男,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永久,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宏厚、张云坤、高秀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久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参加诉讼。本庭决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永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4日,王永久在我行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0%,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合同期内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合同期外复利利率为逾期利率,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1.5倍。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久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王永久未作答辩。审理查明:被告王永久于2012年3月24日在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0%,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第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保证人刘大伟,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及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久、刘大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流水号xxxxxx),以上证据经庭审查明,本庭保留复印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能力的平等主体间自愿订立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久均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主体,双方自愿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王永久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永久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付息。同时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份第20日,如未按时结息既产生复利。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因双方未约定合同期外复利利率为罚息利率,所以合同期外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合同亦约定逾期还款加收罚息。被告王永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王永久与担保人刘大伟的保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永久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合同期内复利利息、合同期外复利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637501‰计算,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第一期复利(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637501‰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第二期复利(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637501‰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第三期复利(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637501‰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合同期外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1.637501‰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7.4562515‰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缓收),由被告王永久负担。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高秀明审判员 张云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