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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金婵与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婵,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1251号原告:王金婵,女,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浩,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大坪社区林坪路3号B9。法定代表人:孙国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女,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王金婵与被告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已不在原址经营且负责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王金婵与被告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铺位使用权合同》及《东莞市塘厦大坪综合市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2.被告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金婵款项580000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以580000元为本金,按7.83%/年的标准,自2008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0日3383天利息为322543元);3.被告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金婵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商铺返租租金47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1200元为本金,按4.75%/年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金婵违约金(以471200元为本金,按235.6元/天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之前就租赁被告位于东莞市××社区××综合市场××、B85铺位签订了《商铺使用权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55年12月30日,租赁期限共计48年,租金总额580000元。2008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付清所有租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并没有把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直至2011年6月2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了《东莞市塘厦大坪综合市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实际上是返租,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共计15年;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返还租金6200元。返还租金被告分文未付,后被告因法律诉讼纠纷,原告租赁的商铺被法院查封,周围也被围墙封堵。被告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事实上不能把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且无支付任何返租租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依法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诉求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348号的《铺位使用权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坪社区居委会林坪路三号即塘厦大坪综合市场B栋首层B84、B85号铺位13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起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55年12月30日止,总租金共计580000元;并约定原告同意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将该铺位交给被告统一经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案涉铺位总金额580000元。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显示被告已经收取原告案涉铺位租金580000元。2011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莞市塘厦大坪综合市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将B栋首层B84、B85号铺位共130平方米一并返租给被告,返租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免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两铺位的返租租金每月共计62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被告在每季度的首月之内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将每季度租金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从未支付案涉商铺的返租租金。另查明,案涉商铺尚未办理权属证书,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案涉商铺符合租赁使用的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档案信息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铺位使用权合同、收款收据、东莞市塘厦大坪综合市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能否解除《铺位使用权合同》、《东莞市塘厦大坪综合市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铺位使用权合同》实际上是以案涉铺位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案涉租赁物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备投入使用条件,被告可以将铺位用于出租。上述《铺位使用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55年12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故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即有效的合同期限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除此之外的合同期限均为无效。该《铺位使用权合同》除租赁期限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铺位使用权合同》、《东莞市塘厦大坪综合市场委托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返租期间的租金。在本案中,被告从未支付原告返租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返租租金及逾期利息。上述两份合同解除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已于2008年5月6日向被告支付租金580000元,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返租租金。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金580000元。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实际占用原告已支付的租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东莞市塘厦大坪综合市场委托管理协议书》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返租租金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东莞市塘厦镇大坪综合市场委托管理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若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款函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原告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五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条件为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款函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该催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金婵与被告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铺位使用权合同》(合同编号为0348号)、《东莞市塘厦大坪综合市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二、限被告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金婵租金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金婵要求被告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其返租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金婵要求被告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金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4元,由东莞市华嘉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1277元,原告王金婵承担5887元。原告王金婵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宇齐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进林世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