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文华、徐立清等与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史新波,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永东,郭文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清,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荣,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兵,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香山东街一小南侧。法定代表人:赵金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东,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文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审原告:史新波,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上诉人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与被上诉人宁夏宝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通房地产公司)、王永东、郭文涛,原审原告史新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被上诉人宝路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蓉,被上诉人王永东、郭文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史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上诉请求:1.撤销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宝路通房地产公司、王永东、郭文涛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王永东就案涉工程的分包行为违法;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6条”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凡因无用工资质的个人、组织及包工头承包建筑工程造成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上一级具有用工资质的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宝路通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王永东,王永东又将案涉工程的内外墙油漆轻工分包给郭文涛,对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宝路通房地产公司、王永东应与郭文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宝路通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房地产开发是宝路通房地产公司的注册经营业务,中宁水木兰亭小区项目由宝路通房地产公司开发并由宁夏宝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通工程公司)承建,宝路通工程公司就该项目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雷某某和邵某某,并就该项目刻制了项目印章,宝路通工程公司有多个施工队,王永东系第六施工队的负责人,宝路通工程公司并没有授予王永东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更没有将外墙油漆轻工分包给郭文涛;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各项工程款宝路通房地产公司均已完成结算并支付,且宝路通工程公司在承建中也完成了各项款项的支付,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因宝路通房地产公司并未违法分包,王永东作为承建单位的工程队负责人也没有见过各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或干活,各上诉人与郭文涛是什么关系或是否欠付费用,宝路通房地产公司均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各上诉人主张的法律法规依据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案件及建筑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基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并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王永东辩称,我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宝路通工程公司第六施工队的负责人,除了主体工程外,下面的小工程我可以签订合同。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一审已做出判决,且各上诉人与我没有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郭文涛以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为由进行了答辩。上诉人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原审原告史新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宝路通房地产公司、王永东、郭文涛连带支付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史新波2015年7、8月份工资76000元,其中张文华19000元、徐立清11400元、史玉荣11400元、李平11400元、史新波11400元、张立兵11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宝路通房地产公司、王永东、郭文涛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0月21日,王永东将其在宝路通房地产公司承包的中宁县水木兰亭11号楼的内外墙油漆轻工分包给郭文涛。2015年7、8月份,郭文涛雇佣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史新波从事该楼油漆轻工中刮腻子工作,活干完后,未支付工资,现欠张文华工资19000元,欠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史新波、张立兵工资各11400元,共计76000元。2017年7月13日,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史新波向中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王永东将其在宝路通房地产公司处承包的油漆轻工分包给郭文涛,该油漆轻工不属于11号楼建设工程主体结构,不存在违法分包。郭文涛雇佣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史新波干油漆轻工中刮腻子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郭文涛应予支付报酬。郭文涛欠张文华工资19000元,欠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史新波、张立兵工资各11400元,共计76000元,由工资表证实,郭文涛亦认可上述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史新波要求郭文涛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郭文涛辩称王永东是发包方,应由其支付工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史新波要求宝路通房地产公司、王永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史新波与宝路通房地产公司、王永东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不予支持,对王永东辩称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史新波是郭文涛雇佣,应由郭文涛支付工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宝路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郭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文华工资19000元、徐立清工资11400元、史玉荣工资11400元、李平工资11400元、史新波工资11400元、张立兵工资11400元,以上共计76000元;二、驳回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史新波、张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郭文涛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被上诉人宝路通房地产公司、郭文涛,原审原告史新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王永东提交(2016)宁0521民初238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王永东已向郭文涛付清工程款。对被上诉人王永东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调解时郭文涛跟我们说过,由王永东将我们的工资付清后,再给郭文涛付三万元。对被上诉人王永东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宝路通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王永东除调解书确认的3万元外,前期向郭文涛支付了8万元,并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对被上诉人王永东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郭文涛不表异议。对被上诉人王永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一审、二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系宝路通房地产公司开发,由宝路通工程公司承建。郭文涛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于2016年10月16日将王永东、宝路通房地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调解,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宁0521民初23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永东欠郭文涛工程款3万元,于2016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宝路通房地产公司开发,宝路通工程公司承建,宝路通房地产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分包,上诉人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主张由宝路通房地产公司对郭文涛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史新波系受雇于郭文涛从事劳务工作,与王永东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2016)宁0521民初23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永东欠郭文涛工程款3万元外双方就案涉工程再无任何纠纷。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主张由王永东对郭文涛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文华、徐立清、史玉荣、李平、张立兵主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