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03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与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建军,戴体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52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四期111号。负责人:黄海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赵金华。被告: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工业园办公楼A区105号。法定代表人:朱昌祥。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孟沟村。法定代表人:李自顺。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高营村。法定代表人:欧书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林,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朱建军,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戴体侠,女,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与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建军、戴体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建军、戴体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989100元,利息15645.78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止);2.判决其他被告对借款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15日。为保障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朱建军、戴体侠签订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被告亦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要数次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建军、戴体侠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借款11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15日,执行年利率5.2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借款内容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玖拾玖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愿遵守本合同所有条款。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同日,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东支行与被告朱建军、戴体侠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为保障贵行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意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书自保证人签字之日后生效。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199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199万元,利率5.22%(年),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89100元,利息15645.78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朱建军、戴体侠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现借款已全部到期,但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1989100元,截至2017年5月3日前所欠利息15645.78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以及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额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建军、戴体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1989100元,利息15645.78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止。二、被告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建军、戴体侠对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建军、戴体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28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98828元,由被告徐州同发工程材料研发检测有限公司、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建军、戴体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迟崇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