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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魏丙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魏丙俊,王晶,赵冬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丙俊,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生,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冬生,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丙俊、被上诉人王晶、被上诉人赵冬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询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梁、被上诉人魏丙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生、被上诉人王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钶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赵冬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服金额205144.76元【413063.94-120000】×70%】;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认定赵冬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丙俊无责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赵冬生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魏丙俊负事故主要责任。1、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上诉人魏丙俊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事发时魏丙俊属于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均属于严重的道路违法行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冬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赵冬生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义务,而安全驾驶和文明驾驶只是法律对驾驶人提醒注意要安全文明驾驶,怎么才算违反该义务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全凭执法部门主观判断。而且上诉人不清楚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依据什么认定赵冬生而不是魏丙俊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义务。2、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被上诉人魏丙俊无驾驶证、无行驶证,事故发生时赵冬生属于正常行驶,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视魏丙俊严重的道路违法行为,仅主观认定赵冬生未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义务就认定赵冬生全责、魏丙俊无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赵冬生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丙俊负事故主要责任。3、交警部门认为魏丙俊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构成没有因果关系,明显违背了划分责任的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证,却驾驶机动车辆,已经将自己的安全置于危险的境地,且车辆也未经过安全监测,无法确定车辆是否具有安全行驶的技术条件,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只是有过错,并且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单一地从受害方的角度来划分事故责任,不利于法律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会间接鼓励道路违法行为,从而影响道路交通领域文明和谐、团结友爱社会氛围的形成,失却了法律促进良好社会秩序形成的初衷,有悖法律正义。(二)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魏丙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原审并未向法庭提交返聘合同,仅提交证明一份,无法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山西文湖帝锦物业公司工作,且证明中也未说明被上诉人的工资予以扣发。被上诉人应当向法院另行补充提交工资单、银行流水等可以客观证明存在工作的证明,否则误工费将不应当被支持。(三)医院及鉴定机构并未对护理人员的人数进行客观判断,因此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但原审法院却按照2人予以计算,明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四)原审法院认定的假肢安装、更换、保养所需交通、食宿、护理费用明显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酌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魏丙俊辩称,1、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一审未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出的,客观公正。2、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仅与受害者的误工情况有关,与年龄没有关系,一审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3、被上诉人的伤情严重,需要两人护理,配备××辅助器具后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恢复自理,一审认定护理人数并无不当。4、上诉人就假肢安装、更换保养的鉴定等费用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晶辩称,事故责任以相关单位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一审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对护理人数、假肢安装、更换保养所需交通费、护理费用等没有异议;魏丙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共计465682.5元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相应赔偿款项,并判令被告赵冬生、王晶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及不予赔偿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及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冬生驾驶的豫A×××××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汾阳市文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路与东二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右前侧同方向右转弯原告魏丙俊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碰撞碾压,造成原告魏丙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汾阳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右小腿毁损伤、左踝、左足外伤”,该院为原告实施了“右小腿截肢术”及“截肢残端皮肤坏死清创植皮术”。原告住院35天后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开支住院医疗费51478.07元,门诊及急救医疗费5052.7元。出院证医嘱载明: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2、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016年4月25日,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4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冬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7月22日,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魏丙俊车祸致右下肢从右膝关节以下缺失应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1500元;2016年11月23日,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需更换××器具更换作出[2016]假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假肢适配:魏丙俊适配安装的普通适用假肢型号及价格如下,可任选其一。针对其残肢很短且严重瘢痕等具体情况,为了确保其穿戴假肢的安全性和稳定性,需要佩戴硅胶残肢套和铰链。1、4R100+1A30+铰链22200元/条,2、4R63+1C30+铰链24300元/条,普通硅胶残肢套:5500元/只。(二)相关事宜。1、使用年限: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一般为5年,按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魏丙俊安装、更换假肢次数共计3次;硅胶残肢套使用年限为三年,需要配制5次。2、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以4R100+1A30+铰链例,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费用为22200元/条×5%×4年=4440元。3、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陪护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约50元/天·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4、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等因素。原告支出假肢矫形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晶垫付了原告49052.7元的费用,其中44000元是住院期间垫付,5052.7元是住院当天门诊、急救等费用的支出。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冬生驾驶的豪泺豫A×××××豪泺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魏丙俊事故发生前在山西文湖帝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魏丙俊的工资。原告魏丙俊之母殷桂梅,出生于1930年12月5日,殷桂梅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魏丙发、魏丙礼、魏丙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事故现场堪测,科学分析事故成因及双方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魏丙俊的合理损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先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6530.77元(住院医疗费51478.07元+门诊及急救医疗费50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50元(15元/天×35天×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建议按每天10元计算,不符合汾阳当地司法实践,不予支持;3、误工费5050元(1500元÷30×事发到鉴定前一天共101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原告魏丙俊已达退休年龄,应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原告魏丙俊在受伤前从事绿化管理工作,原告请求误工日期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日,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关于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请求的6000元误工费实际超出从事发到鉴定前一天的误工费,亦不予支持;4、护理费7083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6933元÷365天×35天×2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医嘱上并未显示需要两人护理,要求按照一人计算,但原告住院期间伤情严重,二人护理是实际需要,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9233元(36933元÷12月×3人),但未提供出院后需3人护理一个月的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00元,未提供证据,但交通费属原告医疗、鉴定及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酌定1500元;6、××赔偿金169613元(17854元×19年×50%),原告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未提供其为城市居民的证据,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4500元,属为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6184.17元(7421元×5×50%÷3),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假肢安装更换费用94100元(铰链22200元/条×3条+硅胶残肢套5500/只×5只),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关于假肢适配价格低的一款的意见;11、假肢维修保养费用20775元[(22200元/条+5500/只)×5%×15年];12、假肢安装、更换、保养所需交通、食宿、护理费用41178元{(交通费200元/人/次×2人×15次)+(食宿费:更换期间50元/天/人×2人×25天/次×5次+维修保养期间50元/天/人×2人×5天/次×15次)+(护理费36933元÷365天×[安装更换期75天+维修保养期75天])}。综上,原告损失总计款417563.9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0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不足部分47580.77元(565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50元-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不足部分245483.17元(误工费5050元+护理费7083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1696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假肢安装更换费用941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20775元+假肢安装、更换、保养所需交通、食宿、护理费用41178元-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293063.9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丙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魏丙俊413063.94元。鉴定费4500元,应由被告王晶赔付原告魏丙俊。被告王晶垫付款49052.7元,原告魏丙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丙俊413063.94元;(二)被告王晶赔偿原告魏丙俊4500元;(三)原告魏丙俊返还被告王晶49052.7元。以上二、三项折抵后原告魏丙俊在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晶44552.7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6元,由原告魏秉俊承担936元,被告王晶承担73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认定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按照二人计算护理费是否适当;4、原审认定假肢安装、更换保养所需交通费、护理费用等是否适当。第一,关于责任划分。被上诉人赵冬生未就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交通事故责任不是以有无驾驶证划分的,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引起交通事故;据该认定书,被上诉人魏丙俊受伤,系赵冬生违章驾驶直接造成的,赵冬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而非魏丙俊无证驾驶造成的。故魏丙俊受伤与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据此认定赵冬生对魏丙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第二,关于误工费。魏丙俊一审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因事故受伤不能参加工作被停发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认定误工费只与是否存在误工事实有关,与年龄无关。第三,关于护理人数。魏丙俊年逾六旬,因本案事故致伤左小腿截肢,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伤情偏重,二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需要。第四,关于假肢安装、更换、保养所需交通、食宿、护理费用,产生具有必然性,司法鉴定意见对周期等亦有专业判断,原审认定标准亦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张晓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振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