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6财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戴小元与长兴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国平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戴某某,长兴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6财保99号申请人:戴某某,男,196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申请人:长兴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982935618,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佳园5幢601室。被申请人:祁某某,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申请人戴某某诉被申请人长兴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祁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戴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长海公司、祁某某名下银行存款或其他价值人民币750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等。戴某某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金额为750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长兴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祁某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75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或查封、扣押其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期限二年,不动产期限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戴某某预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钱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逸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