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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与李立祥、盐城汇杰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李立祥,盐城汇杰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405号原告: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盈佳城市经典花苑1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王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祥,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盐城汇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街道明星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李仁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星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潘怀龙,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林,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广源公司)诉被告李立祥、盐城汇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汇杰公司)、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同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被告李立祥、汇杰公司、同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李立祥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建湖农商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偿还之日。被告汇杰公司、同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立祥、汇杰公司、同一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争取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立祥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原告向被告李立祥交付了上述款项,同日被告李立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汇杰公司、同一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4500000),借款形式是以建湖广源电器公司的名义在建湖农商行贷款700万元。借期与贷款同步为一年期,该贷款由借款人按期到银行结息,贷款到期由借款人一次性偿还结算。(其中广源电器还款贰佰伍拾万元)。借款人、担保人偿还借款承担的义务受《合同法》、《担保法》及其他经济法的约束,如到期不还,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李立祥,担保人:盐城汇杰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被告李立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借款人:李立祥,担保人:盐城汇杰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9日”。后被告未予清偿借款,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依据原告广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苏0925民初24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盐城汇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建湖县城兴建东路北、明星路西的汇杰花苑的3号楼商业用房104室、105室、204室、205室。9号楼住宅用房702室、1003室。7号楼13A02室房屋予以查封,查封金额合计为5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立祥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广源公司持被告李立祥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李立祥应偿还原告广源公司借款4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李立祥承担借款之日起按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虽然2016年10月19日重新出具借据时未在借据中注明约定的利息,但其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时进行了约定,且该借款是原告广源公司从建湖农商银行贷款所得,出借给被告李立祥在,原告支付了贷款的利息,在庭审中三被告亦认可应承担利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杰公司、同一公司作为担保人,因其约定担保责任不明,本院认定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湖广源电器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盐城汇杰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被告李立祥、盐城汇杰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同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书明人民陪审员  陆应林人民陪审员  唐步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