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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7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金牛区乐驰建材经营部与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乐驰建材经营部,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871号原告:金牛区乐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47幢22号)。经营者:蒲春林,男,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龙,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69号2-1-22-5。法定代表人:晏礼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霖,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纲,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王锋。被告:何丹,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金牛区乐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乐驰建材)与被告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泓集团)、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房地产)、何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驰建材的经营者蒲春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龙,被告中泓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述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和房地产、何丹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驰建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泓集团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264075.5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以钢材款1026407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以每天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五和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何丹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提供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初,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泓集团)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五和房地产所投资开发的并由被告中泓集团所承建的五和城南新天地一期项目供应钢材,《钢材购销合同》对钢材品种、价格、运输、结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供项目使用,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泓集团、五和房地产三方共同达成并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内容,对被告所欠钢材款项双方进行了明确以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并且《协议书》对垫资费、以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条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由被告五和房地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泓集团与五和房地产均未能按约定履行应尽支付义务,并且经过原告方多次催收后未果,至今为止尚欠原告大量款项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何丹对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泓集团答辩称:1.同意追加被告何丹,本案被告何丹因当承担承诺部分的连带责任;2.本案原告与中泓集团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3.关于本案原告所诉请的金额与实际欠负金额不符,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系按照每天每吨4元计算的,远远超过实际金额;4.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请,系按照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核定为3%的利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以及法院保护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降低;5.中泓集团违约支付拖欠款项,系因2015年7月10日三方签订协议后,五和房地产未能按时向中泓集团支付工程款项,才导致后续对原告的欠款。中泓集团主观拖欠的意愿较低,违约程度较轻,请人民法院依法酌情考虑;6.2015年7月10日,三方协议确定中泓集团欠款为9370908元,后中泓集团已经支付1700000元,所欠本金为7670908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定被告责任。关于2015年7月10日,三方协议确定中泓集团欠款为9370908元后中泓集团支付的1700000元,原告乐驰建材认为,这笔钱应当首先视为违约金,而不应当扣减本金。被告五和房地产、何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泓集团(签订合同时名称为四川诺特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7月4日更名为中泓集团)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中泓集团向原告购买钢铁产品用于绵阳“五和城南新天地一期”工地。约定原告向中泓集团垫资钢材1000吨。从送货之日起30天后按每吨每天3元收取垫资费。从送货之日起垫资90天或垫资钢材满1000吨,以上满足任意一条件后中泓集团需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及垫资费,中泓集团如到期未支付清货款及垫资费则从送货之日起支付所欠货款总金额每吨每天4元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因中泓集团存在未能依约付款的情形,2015年7月10日,原告、中泓集团、五和房地产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鉴于前述合同履行情况,五和房地产系建设单位,各方达成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中泓集团尚欠原告钢材款9370908元(此金额的垫资费用以最终结算为准);后期垫资费按中泓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五和房地产应在2015年7月份将收取的中泓集团保证金按中泓集团、五和房地产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退还给中泓集团,三方经协商同意,由中泓集团出具委托付款函予五和房地产后,五和房地产负责将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作为给付原告的钢材款。(后期保证金1500000元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之前由五和房地产负责将应退中泓集团的履约保证金经委托全部支付给原告做钢材款);三方协商同意2015年7月份支付800000元、8月份支付900000元、9月份支付900000元。五和房地产支付给中泓集团的当月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五和房地产负责监督中泓集团向原告付款。10月份全部付清本协议约定的钢材款总额加期间所产生的垫资费。垫资费用按照《钢材购销合同》计算。各方确认中泓集团应在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钢材款项及后期垫资费。五和房地产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10月30日前未付清钢材款及垫资费,则原告有权按照剩余款项的每日0.5%主张违约金。因中泓集团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五和房地产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8月18日,原告、五和房地产、何丹庭外签署《协议书》。《协议书》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的主要内容为:何丹为中泓集团、五和房地产就案涉债务中的部分款项7600000元内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提供房屋进行担保,五和房地产及何丹按照协议第三条支付相应款项后,原告5日内申请解除对房屋的查封。第三条内容为五和房地产、何丹在第一笔货款到账后立即支付原告7600000元。支付该笔费用后,何丹的担保责任解除,五和房地产、何丹保证自法院解除对土地查封之日起55日内完成融资并支付该笔款项。该笔款项不论法院是否裁决,五和房地产、何丹都应支付原告,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每延迟一日,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三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另查明,原告、中泓集团、五和房地产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后,2016年2月5日中泓集团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16年4月7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5月6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6月27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100000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中泓集团供应钢材后,中泓集团应当及时付款,其逾期付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及合同约定的延迟支付责任。2015年7月10日,原告、中泓集团确认所欠款项为9370908元,同时约定了还款时间、资金垫付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提出本金为10264075.50元,原告的主张系将钢材加价款计入本金。本院认为,所谓的钢材加价款,其本质乃在于对逾期付款的责任义务加重,其具有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性质,这一性质在原告与中泓集团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也有清晰表述,“中泓集团如到期未支付清货款及垫资费则从送货之日起支付所欠货款总金额每吨每天4元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在原告与中泓集团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10月30日之前未能支付的延期付款责任每日0.5%计算,该《协议书》约定了加价款的同时计算。本院认为,加价款及每日0.5%的违约金计算,对于10月30日之后的期间构成重复约定,当然10月30日之前只计算加价款不构成重复约定。依照中泓集团申请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仅仅未付款每日0.5%的约定已经构成过高,本院依法调整降低为年利率24%,计算起始时间应当从2015年7月10日双方确定货款本金开始,否则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30日之间的违约责任将无法得到实现。关于原告与中泓集团之间的另一争议: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付款1700000元应当先本金后违约金还是应当先违约金后本金。本院评析如下:2009年5月13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所体现的是减轻债务人负担原则。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体现的是对债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债权实现费用的优先保护,使债权不出现明显的减少;对利息的优先,使债权不出现实质性的减少;最后是主债务。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采用的先原权利后派生权利的模式。虽然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约定本案此种情形是应当先违约金还是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是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通过对法律规定的本金、利息、延迟履行金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保护债权的原则是充分全面,使原告的本来权利不因扣减顺序错误受到损害,故而坚持先债权实现费用、再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同时在债权本身的权利不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加重债务人负担,这体现在先判决确定义务后延迟履行义务;也体现在先用于偿还先到期的债权。可见,法律采用的精神和实质在于:在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基础上,不加重债务人负担。具体到本案,原告与中泓集团于2015年7月10日确定债权9370908元,并继续执行加价款另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如前述分析已经表明加价款和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对原告而言,其本身权利为9370908元及其天然所生之孳息及债权实现费用,但是考虑到前述本院已经在年利率24%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而且9370908元已经包含了部分加价款。原告的本身权利及违约金所产生的派生性权利已经得到支持,不存在原告债权本身收到损害之虞。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应当认定被告所支付的1700000元为货款本金。当然,这部分延期支付部分应当依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关于被告何丹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何丹于2017年8月18日向原告做出了在7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此何丹应当连带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五和房地产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保证责任,但义务履行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该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但在2017年8月18日何丹向原告做出保证时可以看出,被告五和房地产已经加入该债务,何丹在做出保证时称:为中泓集团、五和房地产就案涉债务中的部分款项7600000元内承担个人连带责任。被告五和房地产签章认同,故被告五和房地产的保证责任虽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但其已经承认了债务人身份,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五和房地产的连带责任是成立的,本院予以支持。纠纷系两债务人中泓集团、五和房地产欠款引发产生,案件受理费及第一次保全费用由该两被告负担,第二次保全费用系原告自身原因解除保全后重新保全产生,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连带向原告金牛区乐驰建材经营部支付欠款76709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0日起,以9370908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从2016年2月6日起,以8970908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4月7日;从2016年4月8日起以8570908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5月6日;从2016年5月7日起以8170908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从2016年6月28日起以7770908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1月27日;从2017年1月28日起,以7670908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何丹对前述判决义务在7600000元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金牛区乐驰建材经营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牛区乐驰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1896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896元,由原告金牛区乐驰建材经营部负担5000元。(此款原告金牛区乐驰建材经营部已预交,被告中核中泓集团有限公司、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连带一并向原告金牛区乐驰建材经营部支付56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