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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滕晓秋、袁素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素青,滕晓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10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素青,绰号阿静,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捕前无正式职业,家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曾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彭建国,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滕晓秋,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捕前无业,家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素青、滕晓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素青、滕晓秋及援助辩护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袁素青经电话联系,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疑似物贩卖给被告人滕晓秋。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滕晓秋在本区水心街道水心柏林排档附近将该包冰毒疑似物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包冰毒似物重1.87克,经鉴定,该包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素青经电话联系,同被告人滕晓秋约定在本区水心芙蓉组团38幢107号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疑似物贩卖给被告人滕晓秋,被告人滕晓秋已微信支付上述钱款。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水心芙蓉组团38幢107五楼左手边间被告人袁素青住所门口将被告人袁素青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用于交易的一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该包冰毒似物重10克,经鉴定,该包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袁素青上述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四小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总重为3.8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被告人袁素青、滕晓秋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15.69克、1.8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袁素青、滕晓秋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滕晓秋有立功表现、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袁素青在第一次庭审中辩解,指控的第二节事实中,从其身边及住处查获的10克、3.82克毒品都是用来吸食的;在第二次庭审中辩解,上述10克毒品是替被告人滕晓秋拿的,自己没有赚取利润。被告人滕晓秋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援助辩护人彭某辩称:1、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滕晓秋向黄某出售毒品的数量仅1克左右,不排除被告人滕晓秋将自己吸食的毒品与从被告人袁素青处购得的毒品一起出售给黄某的可能性;2、从被告人袁素青的住处查获的3.82克毒品不应作为贩卖的数量来认定;3、涉案毒品已被查获。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袁素青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滕晓秋经电话联系,以人民币200元(其中转账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袁素青购得冰毒一包。随后,被告人滕晓秋在本区水心街道水心柏林排档附近将该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滕晓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冰毒重1.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滕晓秋经电话联系,与被告人袁素青约定在本区水心芙蓉组团38幢107号附近向被告人袁素青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钱款。当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区水心芙蓉组团38幢107室五楼被告人袁素青的住处门口将被告人袁素青抓获,并从其身边查获用于交易的冰毒一包。随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袁素青的住处即水心芙蓉组团38幢107室五楼左手边间进行搜查,查获冰毒四小包。经鉴定:用于交易的冰毒重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袁素青的住处查获的四小包冰毒分别重0.96克、0.98克、0.91克、0.97克(共重3.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黄某、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录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袁素青、滕晓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从被告人袁素青身边及住处查获的10克、3.82克毒品是否属于贩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素青在被抓获之前,曾向被告人滕晓秋出售过毒品,故从被告人袁素青身边及住处查获的10克、3.82克毒品都应认定为被告人袁素青是用来贩卖而非自己吸食;况且,被告人袁素青在侦查机关及当庭辩解从其身边查获的10克毒品是用来吸食的与在案证据不符,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辩解上述10克毒品是替被告人滕晓秋拿的,自己没有赚取利润亦无证据支持。因此,上述13.82克的毒品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因此,被告人袁素青及援助辩护人彭某就此所发表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素青、滕晓秋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15.69克、1.8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袁素青、滕晓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滕晓秋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对被告人袁素青、滕晓秋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袁素青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以及判处被告人滕晓秋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援助辩护人彭某就被告人袁素青上述从轻量刑情节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其提出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滕晓秋向黄某出售毒品的数量仅1克左右,不排除被告人滕晓秋将自己吸食的毒品与从被告人袁素青处购得的毒品一起出售给黄某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纯属个人推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素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滕晓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永乐人民陪审员  郑 翌人民陪审员  徐怀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