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捕前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7年5月3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记军,男,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林、赵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大车(车牌号码:冀E×××××)沿宋某大街自东某走,到距离张相路口约三、四百米的地方的时候,看到路南一名女子(被害人仝某某)在独自散步,就想从仝某某那里抢些钱,于是,张某某将大车停在了路边北侧,后下车跟随仝某某一直沿路南往东走,走到距张相路口约900米的地方的时候,张某某看四周无人便用右手捂住仝某某的嘴将其拖到路边的花池空地中,将仝某某摁在地上抢劫财物,致使被害人仝某某受伤,仝某某咬伤了张某某的右手无名指,奋力反抗,趁机逃走,张某某抢得乐视手机一部,后将抢来的乐视手机藏匿于其家中。经法医鉴定,仝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南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乐视手机评估价值为5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经过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记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检举网上逃犯,具有立功表现;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从侦查到庭审,被告人认罪态度一致较好。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冀E×××××红色大车沿宋某大街自东某走,行至距离张相路口约三、四百米的地方的时候,看到路南一名女子被害人仝某某在独自散步,就想从仝某某那里抢些钱,于是,张某某将大车停在了路边北侧,后下车跟随仝某某一直沿路南往东走,走到距张相路口约九百米的地方的时候,张某某看四周无人便用右手捂住仝某某的嘴将其拖到路边的花池空地中,将仝某某摁在地上抢劫财物,致使被害人仝某某受伤,仝某某奋力反抗咬伤了张某某的右手无名指,趁机逃走,张某某抢得被害人仝某某乐视手机一部,后将抢来的乐视手机藏匿于其家中。经法医鉴定,仝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南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该乐视手机评估价值为59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协议,给付被害人仝某某元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25000元,被害人仝某某不再以此事追究张某某任何法律责任和其他任何赔偿费用。在羁押期间,举报网上逃犯王某匿藏地址,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05月17日21时许,仝某某(女,1984年06月27日生,联系电话:134××××1866,z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河郭乡北豆村5号)报警:称2017年5月17日晚21时左右,其在宋某大街跑步,跑到宋某大街河郭乡双箭砂轮厂附近时,被其后面的一名男子捂住嘴巴,并将其推到了马路南侧花池内,并用拳头对其脸上头上进行殴打,期间那名男子曾将自己的裤子脱到了胯骨的地方,后其害怕男子和其发生性关系,就反抗的更厉害了。那名男子便侧身去地上捡东西打她,其推开男子趁机逃跑。那名男子将其一部乐视手机抢走。被抢手机是2016年12月份以1340元购买,现价值1100元。手机发票和相关手续都找不到了。2、南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抢劫被害人仝某某乐视手机一部。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将被害人仝某某身体受伤鉴定结果、被抢手机价格鉴定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4、南和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将涉案被抢玫瑰金色乐视手机手返还被害人仝某某。5、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31日下午17时10分许,南和县公安局民警到南和县城关镇和阳大街中段路北的“小飞通讯”门市将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依法传唤到南和县公安局。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捕前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7、调解协议书,证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付给被害人仝某某元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25000元,被害人仝某某不得以此事再追究张某某任何法律责任和其他任何赔偿费用;双方互不追究民事、刑事的任何责任。8、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随案移交视频光盘壹张。9、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邢)公(南)鉴(法伤)字[2017]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7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仝某某在南和县河郭乡宋某大街双箭砂轮厂附近被抢劫并被他人致伤。检查所见:右颜部有2.0cmx1.0cm脾胀,左颞部有一长5.0cm划伤,口下唇有2.5cmxl.5cm粘膜损伤,左手拇指甲床出血。根据现有材料、检验,仝某某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i条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10、南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7】0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抢乐视2手机在2017年5月1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伍佰玖拾壹元整(591.00)。1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仝某某对全部12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2号男子张某某就是2017年5月17日晚上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其手机的男子。至此辨认结束。被告人张某某对抢来的手机匿藏地点其南和县闫里乡闫里村家中西屋正中间一张四腿木质方桌左侧抽屉进行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对实施抢劫地点宋某大街距离张相路口往东900米马路南侧花池边上进行辨认。12、提取笔录,证实南和县公安局依法从南和县闫里乡闫里村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西屋正中间一张四腿木质方桌左侧抽屉中提取被告人抢劫的乐视手机一部。13、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5月17日晚上21时左右,仝某某跑步到宋某大街双箭妙轮厂附近时,被一男子捂住嘴巴拖到马路南侧花池内,该男子用拳头对其脸上头上进行殴打,其便咬伤该男子的手指,后其趁男子不注意推开男子逃跑。那名男子抢走其乐视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供述其右手无名指被被害人咬伤。根据案情需要,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人身检查,为此,在侦查员唐某、豆康英的主持下,聘请本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工作人员沈某,在见证人张某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张某某身穿白色短袖T恤上衣,米色花短裤。侦查人员对张某某身体及所穿衣服仔细检查了一遍,发现张某某右手无名指处有三处伤疤,身体其他部位未见异常。检查过程中拍摄照片3张。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南和县河郭乡宋璟大街西段双箭砂轮厂对面偏西路边花池处,该处花池位于宋某大街南侧,南为小树林,街北侧由西至东分别为辰泰制管厂、双箭砂轮厂、邢台精诚轧辊厂,该处路面处于施工,现场其余未见明显异常。15、辩护人提交的南和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王彦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立案侦查,且实施网上追逃。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举报材料,南和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依据被告人提供线索,将王某抓获移交北京警方。16、证人刘某1证言,2017年5月17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当时我和我媳妇仝某某一块从北豆村家里面出来,往南和县城走。我当时是骑着电动车,带着我的两个孩子在前面走,仝某某在后面跑步。当时我沿着南和县宋某大街走,走到南和县好兄弟食品厂附近的时候,我手机接到一个陌生手机号码,电话里,我听见是我媳妇仝某某的声音,仝某某在电话里哭着说:“你过来吧,赶紧过来吧,我现在双箭砂轮厂门口”。然后我就到了双箭砂轮厂门口,看见仝某某在门口,双手在打颤,头发挺乱,头发沾上了树叶,仝某某嘴也肿了,指甲也出血了。我问仝某某:“你怎么了”?仝某某说:“我手机让人抢走了”。手机抢走就抢走了,你怎么成这样了?仝小凱说:“我跑步的时候,有一个男的过来,往死里打我,把我手机给抢走了”。然后我就去仝某某手机被抢的地方看了看,也没有找见那个可疑男子。17、证人刘某2的证言,我现在是南和县双箭砂轮厂员工,在门岗值班。2017年5月17日晚上8点30分左右的时候,我当时在南和县双箭砂轮厂门岗值班,有一个女的跑过来,一边跑一边喊救命,那个女的跑到门岗后,我问她:“咋了”?那个女的说:“有一个劫道的劫我,把我手机抢走了,劫道的还打我,你赶紧救我”。然后那个女的吓得坐到了地上,我看见那个女的头发比较乱,我问那个女的:“劫你的话,劫你钱就可以了,他打你干啥了”,那个女的说:“我当时正跑步,跑到和一个男的并肩的时候,那个男的突然就搂住我,然后我就喊,那个男的就捂我嘴,我就咬了那个男的手,然后那个男的就朝我头上乱打,后来我就倒在了地上,那个男把手机抢走了”。那个女的问我:“你有手机吗”?我说:“有”,然后那个女的用我的手机给她丈夫打了个电话,也打了一个报警电话,后来,过来一个男子,那个女的给我说:“我老公过来了”,不一会儿,公安局的也来了。18、被害人仝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的手机被抢了。2017年5月17日晚上8点30分左右,我从北豆村的家里出来沿着宋某大街去跑步,当时我从西往东跑,打算跑到南和县城广场去和朋友见面。当我跑到河郭乡双箭砂轮厂附近的时候,从我后面过来一个男子跑到了我的前面,那个男子跑到我前面以后就开始走路,我见该男子跑的很慢然后我就跑到了他的前面。刚跑过去没几米,我后面的那名男子就从后面把我的嘴给捂住了,当他捂住我的嘴的时候我就使劲咬住了他的手,那个男子就开始用拳头往我的脸上和头上乱打,然后就把我推倒在路南花池里面,手里拿的手机掉在我头部附近了。当我倒在花池里面以后,那名男子过来继续往我的脸上和头上打,当他打我的时候我又用嘴咬住了他的手,那名男子的手从我嘴里拿出来后,他就开始往我的裤子口袋里面翻,当时我说我家就在附近身上没有装钱就拿了一部手机,然后这名男子从我头部地上把手机装到了他的裤子口袋里。后来那名男子不知道在旁边地上找什么东西的时候我就趁机跑了,跑到宋某大街马路对面的双箭砂轮厂门卫那里借的电话报的警。1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是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开着一辆前四后八的红色大车沿着宋某大街往西开,开到距离张相路口三四百米的时候,我在车上看到一名女子在路南独自散步,我就心理面想从那名女子那里抢点钱,我就将车停在了路北,车头朝西,我就下车跑到路南沿着路南一直追那名女子,我追上后就超过这名女子,我就在这名女子的前面慢慢走着,这时我心里害怕不敢下手,后来这名女子超过了我往前跑,快到一个修路的蓝色挡板的时候,我看四周无人就追上去用右手捂住那名女子的嘴,这名女子咬住了我的右手无名指,我就把她拖到了路南路边的花池子里面,我将那名女子摁倒在地上,我在这个女子的边上趴着,这个时候那名女子就一直咬着我的右手无名指,那名女子的两只手抓着我的左胳膊。我把那名女子摁倒在地上的时候,那名女子的手机掉在了那个女子头右边的位置,当时手机掉在地上的时候手机上的手电开着呢,正好照着我呢,我怕那名女子的手机手电光照到我的模样,我就抽出左手捡起那名女子的手机往一边扔了扔,然后这名女子就松开嘴起身往东跑了,我就捡起那名女子的手机往西跑了,我跑到我开的大车那里上车往西开着车走了。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和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在羁押期间,揭发检举他人,提供线索,抓获网上逃犯,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减轻处罚,上述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温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