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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8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6日4时29分许,被告人倪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蒙AU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后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牌楼东路南约100米处,与李某某驾驶的沪GU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mg/mL。经认定,被告人倪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收条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