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建锋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锋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1179号罪犯陈建锋,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捕前职业屏南县华昌燃料石化有限公司、屏南县冠欣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经理。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直属二中队服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陈犯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0)闽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对该犯的量刑部分,将该犯改判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刑期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7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111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不予减刑;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164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其刑期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间隔期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7月累计考核积分2190分。考核期自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止累计考核积分2720分。2015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6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兑换表扬4次。该犯本次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建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审 判 员 王 寒审 判 员 柯萍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扬城书 记 员 何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