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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0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郝文联、郝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文联,郝杰,郝敏敏,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1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文联,女,1967年5月5日生,汉族,平山县人,现住平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杰,男,1990年3月21日生,汉族,平山县人,现住平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敏敏,女,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平山县人,现住平山县。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0年2月7日生,汉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文联、郝杰、郝敏敏因与被上诉人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民013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供的马山煤厂现金日记账以及现金明细可以看出,该借款已入马山煤厂的账目,而马山煤厂系郝宝平、田贵明、孙彦飞、闫爱军四人合伙经营。因此,重审时应查明该借款是郝宝平个人债务还是马山煤厂的债务,应追加马山煤厂的其他合伙人田贵明、孙彦飞、闫爱军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郝文联、郝杰、郝敏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任 磊审  判  员  任永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毕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