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与缪正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缪正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863号原告: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工业园区(长胜村)。法定代表人:陈斌,系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缪正洪,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原告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煤炭公司)与被告缪正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龙煤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勇,被告缪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龙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试用期补差工资4900元,拖欠工资12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54元,以上共计64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缪正洪于2017年4月20日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追索劳动报酬。2017年7月18日,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大劳人仲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要求银龙煤炭公司向缪正洪支付试用期补差工资4900元,拖欠工资1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54元,共计68654元。缪正洪并未到银龙煤炭公司工作,其实际是到宁夏银龙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在仲裁时,其亲口承认是到银川市××街(宁夏银龙办公地点)应聘,故仲裁裁决有误,故银龙煤炭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缪正洪辩称,银龙煤炭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银龙煤炭公司陈述其私自加盖公章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是银龙煤炭公司在宁夏英才网上招聘的,招聘后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银龙煤炭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银龙煤炭公司陈述其每月工资1500元,此1500元是其第一个月的实习工资,并且银龙煤炭公司没有支付实习工资,所以银龙煤炭公司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试用期补差工资4900元。银龙煤炭公司陈述其擅自离职与事实不符,所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银龙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银龙煤炭公司提交的石大劳人仲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银龙煤炭公司提交的《宁夏银龙实业应聘人员登记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银龙煤炭公司提交的缪正洪个人简历、缪正洪毕业证书复印件、缪正洪法官证书复印件、缪正洪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银龙煤炭公司提交的《宁夏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银龙煤炭公司提交的大武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达不到银龙煤炭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银龙煤炭公司提交的宁夏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使用申请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银龙煤炭公司提交的宁夏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实银龙煤炭公司与宁夏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斌,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缪正洪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缪正洪费用报销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缪正洪提交的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缪正洪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缪正洪于2016年7月14日到银龙煤炭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缪正洪月工资8000元,银龙煤炭公司支付缪正洪2016年7月试用期工资1500元以及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2017年2月11日,缪正洪在××县办公室报警称银龙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限制其人身自由,让其在办公室写辞职报告、办理工作交接,平罗县公安局崇岗派出所干警接警后将缪正洪带离银龙煤炭公司。2017年4月20日,缪正洪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大劳人仲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银龙煤炭公司支付缪正洪试用期补差工资4900元、拖欠工资1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54元,银龙煤炭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首先,根据有关规定,缪正洪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缪正洪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缪正洪月工资8000元,其2016年7月的试用期工资应不低于6400元,扣除银龙煤炭公司已支付的1500元,银龙煤炭公司应再支付缪正洪试用期补差工资4900元。其次,银龙煤炭公司作为工资的发放者,掌握着缪正洪工资发放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缪正洪发放了2017年1月至2月期间的一个半月工资,故缪正洪主张银龙煤炭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次,银龙煤炭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缪正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缪正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自缪正洪试用期结束至缪正洪离开银龙煤炭公司,银龙煤炭公司未与缪正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缪正洪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44000元(8000元×5.5个月)。最后,根据有关规定,银龙煤炭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缪正洪可解除劳动关系,银龙煤炭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缪正洪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共计工作时间为6.5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754元{(6400元+8000元×5.5个月)÷6.5个月},银龙煤炭公司应支付缪正洪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54元。银龙煤炭公司主张缪正洪与其无劳动关系,而是与宁夏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宁夏银龙实业应聘人员登记表及宁夏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均为复印件,缪正洪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加盖有银龙煤炭公司印章的证明,银龙煤炭公司未能提交原件或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成立,故银龙煤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缪正洪试用期补差工资4900元;三、原告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缪正洪拖欠工资12000元;四、原告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缪正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五、原告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缪正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54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