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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8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上海上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巨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巨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8291号原告:上海上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陈善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巨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金成哲,总经理。原告上海上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巨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峰、范伟情,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上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8,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授权生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汽车隔热膜,同年7月7日,双方就特殊批次2000卷车膜生产事宜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交货期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一次性交付,如逾期三天按合同总金额三倍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仅供货1885卷,其余115卷逾期供货超过10天,且有500卷有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同年1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订货并预付28,800元,但被告亦未按协议供货。被告广州巨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15卷逾期供货是事实,被告所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没有实际发生损失。28,800元预付款没有退还是由于原告没有付清2000卷车膜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授权生产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汽车隔热膜,原告以被告书面形式提交的订货计划为准,严格按双方确认的时间供货,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为合作期间前3个月实际交易总金额等。同年7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样品生产制作汽车隔热膜2000卷,每卷单价468元,总价款936,000元,交货期为补充协议签订日期起30天内一次性交付,逾期三天以上按合同总金额叁倍赔偿;原告支付总金额20%定金,初验货后支付30%货款,货到结清。同年7月8日,原告支付20%货款187,200元,同年8月3日,原告支付30%货款280,800元,被告于同年8月6日前交付汽车隔热膜1885卷,同年8月19日交付115卷。2015年12月29日,原告因另外订货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8,800元,被告未供货,亦未退还预付款。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逾期供货造成原告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上海东昌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装潢产品供销协议、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五笔付款凭证(用途注明管理费或服务费,金额总计1,262,215.83元)及发票(注明装潢管理费或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权生产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首先,对于原告第一项要求退还预付货款28,800元的请求,因被告收到预付货款既未发货,又未退款,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没有付清其余货款而未退,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认为原告尚欠其它货款未付,可另案主张权利。其次,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640,000元的请求,被告因逾期交货115卷,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原告称其受到损失,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巨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上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预付款28,800元;二、被告广州巨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9元,由原告上海上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943元,被告广州巨山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审 判 员  何为铭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