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0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李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0025号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3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2008043U。法定代表人:蒲白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华。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罗春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英、彭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凤大道民安华福(项目名称)路339号A区14幢31-9号租赁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详见房屋设施设备清单)交还原告;3、判决被告按照495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3095.4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暂计为125.48元(违约金以每月应缴租金495元为基数,按照拖欠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月29日为125.48元),最终以截止到实际付清租金之日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为准;5、判决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其实际腾退返还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凤大道(项目名称)路339号A14幢31-9号租赁房屋止,按照495元/月两倍计租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凤大道339号A14幢31-9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月租金为495元,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欠缴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自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移交原告,若被告拒不腾退房屋的,原告按照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被告占有房屋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租赁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5年8月起一直拖欠租金,虽经催收,被告却一直拒不缴纳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远远超过六个月,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李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所附房屋设施设备清单、情况说明、温馨提示(催收单)及张贴温馨提示照片,民安华福房屋管理中心关于对欠租六个月以上余乐波等5人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请示及公文处理笺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凤大道339号(民安华福)A14幢31-9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李华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月租金为495元(租赁期内,按照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规定调整租金标准的,被告承诺按照调整后的标准缴纳租金),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含本日)缴纳当月租金,租赁期内,不足月的承租时间按实际天数计收租金(日租金按照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被告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房屋的,原告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租赁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一直拖欠租金。审理中,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陈述,原告内部同意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后,提前向被告发出了收回房屋的通知,但没有相关证据;但原告方已于2016年1月30日在物管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警务人员见证的情况下,收回了诉争租赁房屋,但不能确定收回房屋时被告有无将物品搬离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原告方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拖欠租金累计已超过六个月,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使原告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上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自称已于2016年1月30日自行收回租赁房屋,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交还租赁房屋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华应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的租金,但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一直拖欠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交纳租金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已于2016年1月30日收回诉争租赁房屋,故本院决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认定被告应交租金为297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因其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截至2016年1月30日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6.97元,未超过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应以297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此外,原告自称已于2016年1月30日收回诉争租赁房屋,其向被告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凤大道339号A14幢31-9号租赁房屋止,按照495元/月的两倍计租标准支付)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二、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2970元。三、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1月30日的违约金为126.97元;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97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800元。被告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825元,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春风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人民陪审员 彭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舒建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