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7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7651吴寒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寒,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7651号原告:吴寒。被告:王鹏。原告吴寒诉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王鹏于2016年7月30日、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26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计11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三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被告王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3万元,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承诺于2016年9月26日前分三次偿还上述三笔借款。之后,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上述三笔款项,但被告到期后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所借款项,其逾期不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寒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建设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