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芳平与被告尹长文、尹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平,尹长文,尹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1243号原告:周芳平,男,1986年7月5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峰,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系原告周芳平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武,北京好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尹长文,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尹艳辉,女,1977年4月29日,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被告尹长文妻子。原告周芳平与被告尹长文、尹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峰、周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长文、尹艳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二、判令被告从2017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利息,直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9月4日为人民币9821.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9821.33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四、判令两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期间也有部分归还,但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160000元没有归还。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但到起诉日被告一仍未还款。借款时,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二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此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芳平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尹长文和尹艳辉的公民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尹长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尹长文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日,还欠160000元未还,尹长文承诺在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六倍支付逾期利息;三、转存款凭证5张及照片打印件5张,拟证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以其妻子周彩峰银行卡向被告尹长文的信用社账户分别转款70000元和10000元,同日又向尹长文的信用社账户存入现金200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向尹长文的信用社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尹长文的信用社账户存入现金20000元。原告共向被告尹长文转存款170000元。被告尹长文、尹艳辉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周芳平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长文、尹艳辉不出庭质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周芳平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周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芳平与被告尹长文、尹艳辉系亲戚关系,尹长文系周芳平舅舅,尹长文、尹艳辉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尹长文因在外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周芳平提出借款,周芳平同意了。2013年7月3日,周芳平从其妻子周彩峰的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账户向尹长文的信用社6221690201072163228储蓄账户分别转款70000元和10000元,同日又存入现金20000元至尹长文该储蓄账户;同年7月4日,周芳平夫妇又向尹长文该储蓄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同年7月26日,周芳平夫妇再向尹长文的信用社账户存入现金20000元。周芳平共向尹长文转存款170000元。同年7月,在周芳平家里,周芳平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尹长文。至此,周芳平共向尹长文提供借款220000元。尹长文借款后,在2013年至2014年还款40000元,2015年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60000元。经周芳平催讨,尹长文于2017年3月2日向周芳平出具欠条,写明:2013年7月借到周芳平现金220000元,现还欠160000元,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六倍支付逾期利息。此后,尹长文一直没有还款,周芳平遂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经查明,上述尚欠借款1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从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9821.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9821.33元。另查明,尹长文向周芳平借款时,尹长文与尹艳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尹长文向原告周芳平借款,周芳平向尹长文提供了借款,尹长文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尹长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尹长文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给周芳平。该借贷关系系在尹长文、尹艳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情形,应当认定为被告方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被告尹长文、尹艳辉应连带清偿债务。原告周芳平要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被告承担保全费及律师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因被告尹长文、尹艳辉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长文、尹艳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原告周芳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二、被告尹长文、尹艳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原告周芳平支付逾期利息9821.33元(以借款本金1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从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芳平要求被告尹长文、尹艳辉承担保全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8元,由被告尹长文、尹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晓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