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彭泽武与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陈铁根、郭意仁、肖跃辉、黄林辉、郭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武,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陈铁根,郭意仁,肖跃辉,黄林辉,郭伶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188号原告:彭泽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普通合伙),住所地湘潭县梅林桥镇竹山村胡丘组。执行事务合伙人:陈铁根。被告:陈铁根,男。被告:郭意仁,女。被告:肖跃辉,男。被告:黄林辉,男。被告肖跃辉、黄林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伶俐,女。原告彭泽武诉被告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陈铁根、郭意仁、肖跃辉、黄林辉、郭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到庭,郭意仁、肖跃辉、黄林辉和肖跃辉黄林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郭伶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陈铁根、郭意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泽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支付利息144000元,合计294000元,被告陈铁根、郭意仁、肖跃辉、黄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铁根、肖跃辉、黄林辉系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合伙人。被告郭意仁与被告陈铁根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日,被告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由被告陈铁根、郭意仁出具借条,被告郭伶俐担保。2013年8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于2014年6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本息,再次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以前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肖跃辉、黄林辉辩称:1、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债务上了十万以上的应当有转账凭证而不是现金支付,借款是什么时候交付的?是以什么形式交付的?2、借款即使存在,肖跃辉、黄林辉认为并不是企业借款,肖跃辉、黄林辉作为企业合伙人并不知道这笔借款,企业一直是有公账的,这笔钱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3、假设有这笔债务的存在,这也是陈铁根夫妻的私人借款,企业并没有收到该借款,从借条上也可以看出这笔借款是属于陈铁根夫妻的私人借款;4、这个钱被告肖跃辉、黄林辉没有使用,且该借款是陈铁根的私人借款,应该由陈铁根一人偿还,与肖跃辉、黄林辉无关,该借款是2011年的借款,肖跃辉、黄林辉还没有进入公司。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肖跃辉、黄林辉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伶俐辩称:原告向被告郭伶俐所主张的履行担保责任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免除被告郭伶俐的保证责任。被告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陈铁根、郭意仁未作答辩。原告彭泽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郭伶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合作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陈铁根与黄林辉合伙经营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黄林辉为该采石场的合伙人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陈铁根向原告借款的150000元是通过湖南湘潭天易农商银行转账支付的。原告黄林辉、肖跃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采石场的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法定合伙人没有被告肖跃辉、黄林辉,而是陈铁根、王某军、郭某亮。被告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陈铁根、郭意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借条和转账凭证,虽然被告肖跃辉、黄林辉认为该借条是2011年所借款项,被告郭伶俐的陈述与原告所述相互矛盾,认为该借款是陈铁根的个人借款而不是公司的借款,本院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2011年原告向陈铁根的账户上支付了150000元,在2013年的时候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虽然在借条立据栏中只有陈铁根和郭意仁的签字,但同时也有公司的盖章,担保人郭伶俐也陈述了该借款是用于公司购买设备,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公司的借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采石场的企业信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黄林辉和肖跃辉在庭审过程中已认可黄林辉、肖跃辉是实际合伙人,只是在工商登记上没有进行变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彭泽武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陈铁根;被告陈铁根、郭意仁于2011年9月3日出具了借条,被告郭伶俐作为担保。2013年1月20日被告陈铁根、黄林辉签订了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陈铁根)以其所拥有的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的设施、设备、库存物资作价1900000元作为投资;乙方(黄林辉、肖跃辉)出资人民币1900000元投资合伙经营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陈铁根、郭意仁、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重新出具了借条,且约定于2014年6月底归还,借条由陈铁根、郭意仁签字,并盖了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的公章,由郭伶俐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本息,被告陈铁根、郭意仁、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以及担保人郭伶俐再次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以前归还,并在借条下方签字及盖章确认。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意仁系被告陈铁根之妻。本院认为,原告彭泽武与被告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原告彭泽武依约向被告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陈铁根的账户支付了借款,被告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应当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肖跃辉、黄林辉、陈铁根是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的合伙人,依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意仁是被告陈铁根的妻子,因个人合伙企业的债务夫妻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郭意仁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伶俐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期限已过,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请求按月息3分的利息计算,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泽武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铁根、郭意仁、肖跃辉、黄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泽武对被告郭伶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湘潭县麦子石铁根采石场、陈铁根、郭意仁、肖跃辉、黄林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唐湘平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