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执恢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素良,罗辉,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4执恢73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素良,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罗辉,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财政局二楼)。法定代表人周航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素良、罗辉、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3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素良、罗辉、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2175072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已到位1019577元,尚未到位1155495元。因被执行人刘素良、罗辉、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0124执恢7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刘素良、罗辉、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刘素良、罗辉、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