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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志山与被执行人冯晓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山,冯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69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山,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冯晓东,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市双塔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山与被执行人冯晓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辽13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冯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申请执行人张志山的劳务费2,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时被执行人还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经过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现经申请执行人张志山签字确认,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 升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张殿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延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