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长江等18人与安徽省广德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江,张新海,万正国,刘文有,宁庭发,李维军,张启龙,唐德珍,宁庭辉,宁庭成,宁庭忠,宁庭晋,皮开元,皮开明,李功英,安徽省广德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行终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长江,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海,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万正国,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文有,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庭发,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维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启龙,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德珍,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庭辉,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庭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庭忠,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庭晋,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皮开元,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皮开明,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功英,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张新江,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李维生,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一审原告)万祥永,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广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政务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230032541450。法定代表人刘平,局长。上诉人陈长江等18人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省广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广德县国土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2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因扬州至绩溪高速公路广德至宁国段项目建设需要,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皖政地〔2016〕489号建设用地批复,同意该项目在广德县杨滩乡、誓节镇境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176.9918公顷作为建设用地。陈长江等18人位于扬绩高速两侧(广德段)的宅基地和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陈长江等18人以扬绩高速项目建设人在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就非法动工建设为由,于2017年5月25日向广德县国土局提交了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申请书。广德县国土局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广国土资〔2017〕167号《关于张新海等十八户村民举报扬绩高速非法占地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以扬绩高速建设项目用地合法为由,决定对张新海等十八户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陈长江等18人认为,广德县国土局的答复行为没有查清基本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缺少法律依据,于2017年8月4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德县国土局作出案涉《答复》的行政行为与陈长江等18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亦即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行政诉讼中,在原告资格方面所确立的“利害关系”标准,通常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陈长江等18人申请广德县国土局查处第三人违法占用土地行为,对于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系其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一旦被批准征收,该土地所有权及地上附属物即转归国家所有。由于陈长江等18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已经消灭,故其后续的对扬绩高速项目建设人的投诉举报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举报者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举报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了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查处“非法占用土地”的职责,但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对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陈长江等18人的起诉不应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陈长江等18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案涉《答复》系广德县国土局针对其申请所作出,其即是该答复行为的行政相对人。2、广德县国土局没有对其申请查处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查处,故作出答复的行为应认定为未履行法定职责。3、陈长江等18人是基于行使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权利,向广德县国土局提出的违法查处申请,广德县国土局答复行为与其产生了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上诉人产生了实际影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德县国土局承担。广德县国土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即陈长江等18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陈长江等18人向广德县国土局提出的申请内容,可知该申请系一种举报行为,广德县国土局收到申请后经调查给予回复,告知了查处结果。经查,陈长江等18人系广德县杨滩乡的农民,其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与其所举报的扬绩高速建设项目占地建设的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广德县国土局作出的案涉答复内容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陈长江等18人针对广德县国土局的广国土资〔2017〕167号《关于张新海等十八户村民举报扬绩高速非法占地的答复》而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陈长江等18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长江等18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陈长江等18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少华审 判 员 叶丽芸审 判 员 谢 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丹书 记 员 余亚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