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滨州市五环镶圈制造有限公司、石永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五环镶圈制造有限公司,石永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五环镶圈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凤凰二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山,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永辉,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滨州市五环镶圈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永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永辉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由五环公司对石永辉离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显然错误。石永辉因其自身原因与五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因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该举证责任在石永辉而非五环公司。自2017年1月份起,石永辉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自动脱岗,以其行为表明早与五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前仅以口头形式通知了分管经理及车间主任。由此可见,石永辉因个人原因系口头辞职且擅自离职。石永辉虽然主张因企业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但是并无证据证实。职工辞职的举证责任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仅适用于用人单位辞退职工引起的相关纠纷。一审法院对石永辉离职原因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均属错误,况且五环公司已经提供证人出庭证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引用的法律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石永辉在劳动仲裁阶段辞职的理由也是如此,但是这一点却不可能成立。因为石永辉的社保关系不在五环公司处,不可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石永辉未到庭。五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五环公司不向石永辉支付经济补偿金15063.2元;2.判决五环公司不支付工资3233元;3.判决五环公司不退还培训费、社会保险2048元;4.判决五环公司不为石永辉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5.诉讼费由石永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永辉于2007年8月17日入五环公司工作至2017年春节后离职,期间,五环公司未给石永辉缴纳社会保险。石永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85.6元。五环公司没有为石永辉发放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3233元。2007年8月17日,五环公司收取石永辉培训费500元,2011年4月10日五环公司收取石永辉养老医疗保险费1548元。石永辉为申请人,以本案五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00元;3.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培训费500元、收款1548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50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7年4月11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7]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工资3233元;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063.2元;3.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退还收取的申请人培训费、社会保险费2048元;4.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环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五环公司申请证人刘某、苑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石永辉系自动离职的主张,证人刘某当庭陈述:“我在五环公司负责生产管理,2017年春节前即一月二十多号,石永辉向我提出辞职不干了,当时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我当时没有说什么,石永辉自己就提出辞职不干了,我当时没有答复石永辉,石永辉就走了没有再来上班。我和石永辉聊的过程中,石永辉说干够了”、证人苑某当庭陈述:“我在五环公司是电炉车间主任,2017年元旦的时间石永辉和我说他不干了,那时候我和石永辉说我没有权利决定石永辉干不干,我让石永辉到办公室去找就行了,石永辉到办公室怎么说的我就不知道了,石永辉回来后告诉我说干完春节后再说,当时石永辉没有提到不干的原因。”石永辉对此有异议,称其离职是因为五环公司未依法为石永辉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五环公司的工资,并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证人刘某、苑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身份,五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石永辉在五环公司处工作期间,五环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石永辉有权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故对石永辉要求与五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环公司没有为石永辉发放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32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五环公司应支付石永辉工资3233元。五环公司提出石永辉系自动离职的主张,经石永辉质证有异议,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五环公司的主张,且证人工作身份亦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五环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石永辉系自动离职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五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石永辉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石永辉要求五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石永辉在五环公司处工作时间为2007年8月17日至2017年1月,对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五环公司支付石永辉经济补偿金年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五环公司支付石永辉经济补偿金为15063.2元(1585.6元/月×9.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五环公司收取石永辉的培训费、养老医疗保险费共计2048元,应退还给石永辉。石永辉放弃仲裁过程中提出的要求五环公司为石永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滨州市五环镶圈制造有限公司与石永辉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滨州市五环镶圈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永辉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工资3233元;三、滨州市五环镶圈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永辉经济补偿金为15063.2元;四、滨州市五环镶圈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石永辉培训费及养老医疗保险费共计2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滨州市五环镶圈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五环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五环公司主张系石永辉自行联系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方面,五环公司认可石永辉在其公司工作,由其公司发放工资,未提交证据证实石永辉自愿放弃社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石永辉存在自行联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的情形;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劳动者放弃的意愿而免除,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一审认定五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五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滨州市五环镶圈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