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5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奥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王超等与六安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奥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王超,朱平,六安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5122号原告:合肥市奥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濉溪路兰亭园1#403室。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经理。原告:王超,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朱平,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腾逸水岸名城8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26874A。法定代表人:许德杰,经理。破产管理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人:XX,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奥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奥凯公司)、王超、朱平与被告六安市众一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众一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特别授权代理人邹廷锐,被告众一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0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众一公司开发位于六安市××红色旅游特色商品街(财富广场)项目,为销售该项目房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六安市独山镇项目全程代理销售合同》,双方对销售方式和代理费用、合同期限等内容做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入住项目售楼部开始销售房屋,在代理销售期限内,原告实际销售了相应的房屋,但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而导致工程无法竣工,无法向房屋的买受人交付房屋。另被告无法及时竣工并交付房屋,也严重影响原告方的销售。时致今日,被告也未对原告销售房屋的代理费进行结算,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被告众一公司处于破产状态,原告申报债权,但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不予认定。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众一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确认享有100万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代理销售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到2013年4月1日,期满后合同终止,原告在2013年3月9日向被告众一公司出具书面函,请求支付费用,但被告未予确认,双方也未就实际完成工作量与相关费用决算。原告2017年9月7日向被告申报债权2004600元,其中初始债权1344600元,违约金500000元,其他损失160000元,此次诉讼变更为100万元;二、原告的诉请已经明显超出诉讼时效。合同截止于2013年4月1日,在4年时间,原告未提起诉讼。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企业信息。3、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六安市独山镇兴建的财富广场项目销售签订了独家的销售代理合同;代理销售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到2013年4月1日;约定违约金50万元;未约定支付期限。4、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据,证明原告在代理期限内销售了十套房屋。5、债权申报审核书,证明原告债权未被确认。被告众一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合同中约定代理费用支付期限,费用承担等,必须甲方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证据4因原告当庭没有提交原件及复印件,无法质证;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被告众一公司举证如下:1、民事裁定书及破产决定书、破产裁定书,证明众一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债权申报表、申报清单等,证明奥凯公司申报债权;3、债权申报审核书,证明对原告申报债权不予认定。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2017年9月7日原告第一次向众一公司申报债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奥凯公司(乙方)与被告众一公司(甲方)签订《六安市独山镇项目全程代理销售合同》,原告独家代理销售被告在六安市独山镇兴建的财富广场项目,代理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10月1日到2013年4月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的代理佣金为所售的财富广场项目价目表成交额的1.5%,乙方实际销售价格超过销售基价部分(溢价金),甲乙双方按七三比例分成,甲方占70%,乙方占30%……。2.甲方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代理佣金和溢价金。(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项目结算方式,甲方在正式销售合同签定并获得首期房款后,按到账金额比例支付乙方的基本佣金及溢价金。每月乙方根据实际销售回款做出统计表,待甲方审核批准后,给付乙方结算乙方所得佣金及溢价金。乙方在收到甲方转来的代理佣金及溢价金后应开具发票。(2)甲方应按时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有关费用。代理佣金及溢价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7号之前支付上月应支付的代理佣金及溢价……。”原告奥凯公司在代理销售期限内,被告众一公司未对原告销售房屋的代理佣金及其溢价金进行结算支付。现被告众一公司破产,原告奥凯公司申报债权,但债权申报审核结论:“不予认定”。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奥凯主张代理销售佣金及溢价金,从其提供的证据看,销售合同约定该佣金及溢价金“按照实际销售回款做出统计表,待甲方(即本案被告)审核批准后支付”。原告奥凯公司未就该佣金及其溢价金同被告众一公司结算,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奥凯公司申报债权时,经审核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向被告众一公司明确提出要求支付费用,到2017年9月7日申报债权。被告众一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原告奥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过该债权。综上,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奥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王超、朱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合肥市奥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王超、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丁永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伟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