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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4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小琴、郭池诉被告成都普菲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琴,郭池,成都普菲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4457号原告:邓小琴,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池,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邓小琴的丈夫。原告:郭池,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成都普菲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三强南路一段*栋*层*****号。法定代表人:于堂坤,执行董事。原告邓小琴、郭池与被告成都普菲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池、郭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菲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琴、郭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租金30025元(60050元之二分之一)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止2017年5月8日,为582.48元),违约金数额以租金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二每天累计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被告使用或租赁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楠大道666号×幢×层×号商铺,委托期限为十五年。在十五年委托期内,租金自第四年开始支付,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租金金额不低于60050元。第四至第十五年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的第一个月和第七个月分两期予以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经营管理起始时间通知单》,该商铺的委托经营管理时间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转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就租赁期限以及租金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或转付任何租金,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普菲特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邓小琴、郭池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被告普菲特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双楠大道666号“成都美国城”×幢×层×号商铺委托给被告使用或租赁。委托期限为十五年,自该商铺的买卖双方签订《商铺房买卖合同》且买受人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出卖人开具《委托经营管理起始时间通知单》之日起算。在十五年委托期内,第四年至第十五年按照市场实际收取的租金支付;且被告确保: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租金金额不低于60050元,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租金金额不低于64100元,第十年至第十二年每年租金金额不低于72073元,第十三年至第十五年每年租金金额不低于80109元。第四至第十五年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的第一个月和第七个月分两期予以支付。如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或转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或因原告商铺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等其他行为致使合同被解除,则应以第4-6年租金的总额支付违约金给对方,若守约方实际的损失大于所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守约方有权继续追偿。如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无条件继续履行。另查明,被告普菲特公司开具的《委托经营管理起始时间通知单》中载明,原告邓小琴、郭池所购22189号商铺的房款已全款付清,该商铺的委托经营管理时间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普菲特公司应于2017年1月支付原告2017年第一部分的租金,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金额应当不低于30025元,现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支付,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普菲特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即每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普菲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小琴、郭池租金3002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00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成都普菲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洪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康钦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玉婕书 记 员  何名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