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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静文与梁火南、冯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静文,梁火南,冯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547号原告:梁静文,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被告梁火南的胞妹。被告:梁火南,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原告梁静文的胞兄。被告:冯卫英(曾用名冯惠英),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系被告梁火南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金,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系被告冯卫英的胞兄原告梁静文与被告梁火南、冯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静文、被告梁火南、冯卫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静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梁静文本金20000元,利息84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0月9日止,欠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合共2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梁火南因修缮房屋,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原告梁静文亦向被告一梁火南多次催还暂收款20000元,被告梁火南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二冯卫英是梁火南的妻子,应该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梁火南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意见,我承认借款是事实。被告冯卫英也知道,因房屋装修缺乏资金,所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据在原告处,我借款时已经向被告冯卫英说过了。被告冯卫英辩称:该借款20000元并没有收到,在新楼法庭开庭时已经说到,被告梁火南借款时是没有立下借据的,也没有约定利息,我不清楚有借款这回事。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梁火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梁静文借款20000元,被告梁火南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为2%。借款逾期后,经原告追收未果。原告梁静文与被告梁火南是胞兄妹关系。被告梁火南与被告冯卫英原是夫妻关系,被告梁火南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冯卫英共同承担上述债务20000元。2017年9月21日,本院依法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判决处理,其中第七项判项为:“驳回原告梁火南请求被告冯卫英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火南对该判项未提起上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立下的《借条》、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火南向原告冯卫英借款共20000元,有被告梁火南立下的《借条》和其陈述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梁火南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请求理由充分。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涉案债务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仅有被告梁火南一人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举债,被告冯卫英并没有作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其次,借款时间与实际修缮房屋的时间相距较远,与一般的借款习惯相悖,无证据证实被告梁火南所举的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再次,被告梁火南对本院在处理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并无异议,故本院不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为被告梁火南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梁火南个人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冯卫英共同承担清偿借款本息义务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梁火南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冯卫英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依据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火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梁静文。二、被告梁火南应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时止,以尚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梁静文。三、驳回原告梁静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交纳为255元,由被告梁火南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梁静文预交的诉讼费本院退回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成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