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韩某1、韩某2、韩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韩某1,韩某2,韩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城区南城街238号。负责人:胡晓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农户部,客户经理。被告:韩某1,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韩某2,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住山东省夏津县,系被告韩某2之妻。被告:韩某3,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与被告韩某1、韩某2、韩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华、被告韩某1、被告韩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韩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韩某1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二、判令被告韩某2、韩某3对上述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3日,我行与被告韩某1签订借款合同,与韩某2、韩某3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向被告韩某1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韩某2、韩某3提供保证担保。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韩某1在我行借款逾期,逾期金额1万元,贷款逾期后我行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未曾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韩某1辩称,承认在农行借款3万元的事实,手续是自己到场办理的。手续办完后当时的农行大堂经理王某2将惠农卡拿走,后王某2给了韩某12万元现金,另外1万元王某2说要用,如果我们不同意他用,银行就不会贷这笔钱。后来在使用期限内我们向原告偿还了我使用的2万元,另外1万元因为不是我用的,不应该由我们偿还。我们去还2万元的时候,农行的姓郭的主任对我们说,王某2用的1万元不用还,农行会在三年内将不良记录核销。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惠农卡领取签字表,证明被告韩某1在我行开具并领取了惠农卡;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在2010年5月7日,韩某1在我行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并有本人和财产共有人签字手印,并记载韩某2、韩某3为担保人;证据三、借款人韩某1和担保人韩某2、韩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证据四、借款人为韩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5月23日签订,内容包括借款额度为3万元,用款用途为养牛,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借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等。证明双方在借款发放日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借款,还款、利率、担保等情况;证据五、记账凭证一份,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上面记载有授信的额度、利率等,证明我行在2010年5月25日已将借款额度3万元发放到韩某1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惠农卡账户上;证据六、被告韩某1的个人信贷凭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在我行借款3万元,2013年5月17日到期。被告在偿还部分本息后,剩余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尚未偿还;证据七、声明一份,证明借款人韩某1于2010年5月24日在我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取得贷款3万元并承诺确系本人使用不借于他人。证据八、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行对当事人进行过起诉。经质证,被告韩某1、韩某2、韩某3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在庭审中均向法庭说明,其有农行郭主任录音,内容为农行郭主任称王某2使用的1万元不用其偿还,并承诺会核销不良记录。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被告韩某1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用途为养牛,同时载明担保人为韩某2、韩某3。2010年5月23日,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韩某1、韩某2、韩某3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韩某1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借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韩某2、韩某3为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5月24日,被告韩某1签下声明,保证不挪用所申请贷款的用途。同日,原告将贷款额度3万元授信于韩某1的惠农卡账户,并由韩某1在记账凭证签字捺印。2012年5月18日,此账户被自助取款1万元,2013年5月17日到期。本息至今尚未归还。另查明,原告就该笔借款曾于2015年2月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韩某1、韩某2、韩某3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韩某1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1偿还本金1万元并支付到期日前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逾期日后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1辩称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而是被王某2使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被告韩某1在惠农卡领取表上签字、在记账凭证上签字捺印并签署声明,声明惠农卡由其亲自保管并保证不以自己的名字为他人贷款使用。本案原告将该笔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韩某1的个人惠农卡账户,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借款人对该笔借款用途的选择以及该笔借款被借款人处分后借款人的权利是否得到维护,是本案被告韩某1与案外人王某2之间的独立于本案之外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被告韩某1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承担,故对于被告韩某1提出的该笔借款不是其使用故不应由其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2、韩某3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7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因原告曾于2015年2月2日就本案借款向我院提起诉讼,即视为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某2、韩某3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按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二、被告韩某2、韩某3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2、韩某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1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某1、韩某2、韩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