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以钢与林肇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以钢,林肇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21875号原告:林以钢,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林肇光,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放,上海市宝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以钢诉被告林肇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林以钢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林以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以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林以钢负担。审判员 陆 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