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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仲发科与路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发科,路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558号原告:仲发科,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路鹏,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仲发科与被告路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路鹏给付劳务工资2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路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为被告在巴彦陶来苏木二连建设砖房,工期为12天,工资每天30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3570元的工资,当时被告给付1000元工资,尚欠2570元,于2017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被告路鹏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为被告在巴彦陶来苏木二连建设砖房。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257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应履行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被告路鹏欠原告仲发科劳务工资未给付,有原告仲发科提交的由被告路鹏出具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故原告仲发科主张被告路鹏给付劳务工资257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路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仲发科劳务工资257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路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宇娟